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243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9月3日下午3時3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參佰肆拾柒元
,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參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捌佰肆拾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零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
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對帳單、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