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306號原告 許王美雲
吳雲南 李晁豪 陳淑琦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於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 陳國帥林謚發 (原名 林俊誠 )、 沈咨凡李孟烽趙子頤簡堃翃王麗君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載明就刑事判決諭知無罪部分,亦請求移送民事庭審理;嗣經刑事庭審理後,其中被告王麗君部分經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其餘被告則經刑事判決有罪後,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是原告就請求被告王麗君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應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3項規定繳納訴訟費用,而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540萬元(計算式:300萬元+1,240萬元=1,5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7,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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