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長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930號),經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長春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謝長春前於民國95年間,因加重竊盜罪案件,經本院於95年
5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罪等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易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8月、4月確定;上揭2案嗣於96年8月29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13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5月、1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及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4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1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謝長春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手法,各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便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其餘財物變賣,亦供已花用。嗣經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所示之被害人等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至案發採證,並將現場採集到之指紋、鞋印送驗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 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長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謝長春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謝長春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謝長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其稱:伊於99年3月29日日間,到桃園縣楊梅市○○路○○巷○號,先從隔壁之空屋內部樓梯爬到頂樓後再到5號之住家陽台,徒手拆掉排風球的螺絲,再用螺絲割開採光罩後進入屋內,竊取了現金21,000元、數位相機1臺、桌上型電腦1臺、筆記型電腦1臺、玉墜項鍊1條及領帶夾1個等物;又於99年4月13日日間,在桃園縣楊梅市○○路○○巷○○號之住家,見該處2樓窗戶未上鎖,所以攀爬鐵窗至2樓前方陽台後,開啟窗戶爬進進入屋內,竊取筆記型電腦2臺、CANON相機1臺及心型項鍊墜子1個;又於99年4月19日日間,至桃園縣楊梅市○○街○○巷○弄○○號之住家攀爬至2樓開啟未上鎖之窗戶進入屋內,竊取數位相機2臺及228紀念幣1枚;又於99年
5月1日日間,至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弄○號之住家,先進入隔壁之空屋爬到4樓再到該住處頂樓陽台,破壞頂樓落地窗鎖進入屋內,徒手竊取42吋液晶電視
1臺、32吋液晶電視1臺、23吋液晶電腦螢幕1臺、摺疊腳踏車1臺及筆記型電腦1臺;又於99年5月4日日間,在桃園縣楊梅市○○街○○○號之住家,先攀爬至該處2樓陽台,破壞陽台鋁門落地窗後進入屋內,竊取攝影機1部、筆記型電腦2臺、數位相機1臺、男用金戒指1枚及人民幣2,000元;又於99年6月5日下午5時至翌日上午6時之夜間,至桃園縣楊梅市○○路○段○○○號之高榮加油站,先攀爬至加油站辦公室2樓,用石頭打破窗戶玻璃後進入辦公室,徒手竊取回數票5本、電話卡5張、價值約3,000元之油票及現金13,000元;又於99年9月30日上午
4時20分許進入桃園縣楊梅市○○路○段○○○號之 祐昌 加油站,攀爬至加油站辦公室2樓,用手肘擊破窗戶玻璃進入辦公室,還沒偷東西就因為警鈴大響被發現,他就先躲在樓梯間之後再逃跑,伊所竊得之物品,現金部分就直接花掉,其他東西就拿去賣掉換成現金花用,賣不掉的就丟掉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89
8號偵查卷第6至10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偵字第10930號偵查卷第12至15、19、20頁,本院卷第21至26、32至39頁)。
(二)被害人 古昌祥 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稱:他於99年3月29日下午4時45分返回桃園縣楊梅市○○路○○巷○號之住家發現家中遭竊,歹徒是從頂樓破壞採光罩進入屋內,採光罩四週膠條被割開,排風球螺絲也被卸下,家中有現金21,000元、數位相機1臺、桌上型電腦1臺、筆記型電腦1臺、玉墜項鍊1條及領帶夾1個遭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898號偵查卷第
16、17頁,本院卷第22頁)。
(三)被害人 彭秀凌 於警詢中之指述稱:她於99年4月13日晚上
7時許返回桃園縣楊梅市○○路○○巷○○號之住家發現家中遭竊,家中失竊之財物是精英牌及神碁牌筆記型電腦各1臺、CANON相機1臺及心型項鍊墜仔1個,損失約60,000元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89
8號偵查卷第25、26頁)。
(四)被害人宋 文雄 於警詢中之證述稱:他於99年4月19日晚間
6時30分返回桃園縣楊梅市○○街○○巷○弄○○號之住家發現家中遭竊,他懷疑歹徒是從防火巷進入他家,家中有柯達牌數位相機1臺、不知名廠牌數位相機1臺、228紀念幣1枚遭竊,上開物品價值約計6,000元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898號偵查卷第33、34頁)。
(五)被害人 李宜學 於警詢中之證述稱:他於99年5月1日晚間
5時54分接獲鄰居來電告知,他位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弄○號之住家遭竊,歹徒應該是破壞隔壁空屋之大門進入屋內爬到頂樓再從頂樓進入他家,家中有42吋奇美液晶電視1臺、32吋東元液晶電視1臺、23吋SAMS
UNG液晶電腦螢幕1臺、SE摺疊腳踏車1臺及HP筆記型電腦1臺等遭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898號偵查卷第41、42頁)。
(六)被害人 彭康泰 於警詢中之證述稱:他於99年5月4日晚間
6時許發現他在桃園縣楊梅市○○街○○○號之住家遭竊,家中國際牌攝影機1部、倫飛牌筆記型電腦1臺、新禾牌筆記型電腦1臺、PENTAX牌數位相機1臺、男用金戒指1枚及人民幣2,000元遭竊,損失金額約計120,000元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898號偵查卷第50、51頁)。
(七)被害人 陳平悠 於警詢中之證述稱:他任職位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段○○○號之高榮加油站,於99年6月6日上午
6時30分發現遭竊,歹徒應該是從2樓辦公室窗戶侵入,共遭竊回數票5本、電話卡5張、油票約3,000元及現金13,000元,總損失金額約為18,000元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898號偵查卷第59、60頁)。
(八)被害人 曾兆權 於警詢中之證述稱:他於99年9月30日上午
4時20分許,他位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段○○○號之祐昌加油站內警報器被觸動,他經保全通知後入內察看,發現小偷藏在樓梯間,後來就從3樓跳到2樓,再跳到1樓逃走,歹徒應該是從2樓靠近廁所旁窗戶進入辦公室,尚未發現有財物遭竊,被侵入的地方並未供人居住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898號偵查卷第72、73頁,本院卷第28頁)。
(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陳報單2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張、刑案現場堪察紀錄表7份、勘察採證同意書7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4份、刑案現場照片146張、鞋印連結表1份與被告現場照片13張等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偵字第27898號偵查卷第15、18至24、24至32、35至40頁、43至49、52至58、61至70、75至90、94至102頁)。
(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9年11月29日桃警鑑字第0990099225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22日刑紋字第0990160628號鑑定書1份:鑑驗結果送鑑現場指紋3枚,經排除被害人指紋後,其中編號C1、C2指紋,分別與本局檔存謝長春指紋卡之左中、左拇指指紋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898號偵查卷第92、93頁)。
(十一)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謝長春上揭犯行均至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謝長春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犯罪事實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10日修正,於同年1月26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28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變更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於修正後變更為「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是上揭條文修正,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且第1款將「於夜間侵入」之時間要素刪除,即不論何時侵入住宅竊盜,均為加重竊盜類型,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謝長春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竊盜之犯行,均係侵入住宅竊盜,其犯行若適用舊法,則無本款加重條件適用,但若適用新法,則有侵入住宅加重條件適用,自屬較為不利。另本件被告謝長春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毀越、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之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新法,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尚得併科1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謝長春,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謝長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謝長春本件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通竊盜罪。
2、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審查意見參照),被告謝長春如附表編號六、七所進入行竊之高榮加油站及祐昌加油站辦公室,純為辦公使用並無人居住,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8頁),該等辦公室既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該辦公室之窗戶,即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門扇或安全設備。
另「於行為人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即可認為竊盜行為之著手外,…。」(最高法院82年4月13日82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要旨可資參照),如附表編號七所示被告謝長春欲竊取財物進入祐昌加油站辦公室,因觸動警鈴遭人發現而逃離,尚未竊得財物得逞,乃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故屬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是以被告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普通竊盜未遂罪。至檢察官起訴書原認被告謝長春該兩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加重竊盜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本院於簡式審判程序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附此敘明。
3、數罪併罰:又被告謝長春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7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時間、地點相異,被害人亦不相同,自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二)累犯:被告謝長春前於95年間,因加重竊盜罪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罪等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易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8月、4月確定;上揭2案嗣於96年8月29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13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5月、1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及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4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1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謝長春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謝長春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前案紀錄外,另有數次竊盜罪之刑事前科,足徵其素行不良;又被告謝長春正值壯年,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竊取被害人古昌祥等7人之財物,並將之變賣後供己花用,對被害人古昌祥等7人造成追贓之困難及有礙財產犯罪之偵查,顯見被告謝長春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說明:另偵查檢察官雖以被告謝長春有犯罪習慣,請求宣告被告謝長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本院審酌被告謝長春之本案犯罪情節、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謝長春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6月11日以91年度易字第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3年
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①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②於95年間,因竊盜罪等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易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8月、4月確定;上揭①②案嗣於96年8月29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13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5月又15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1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認被告謝長春前因竊盜案件入監矯治惡性之次數僅為
2次;並目前尚因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168號竊盜案件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375號竊盜案件在監執行中;況被告謝長春於出監後仍再度違犯其他竊盜案件,自屬累犯,業已依法加重其刑度,實難認被告謝長春本案之犯行係屬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竊盜罪為業之人,且被告謝長春坦承犯行不諱,並稱當時係因無正常工作始為上述犯行(見本院卷第22、26頁),足見被告謝長春尚非全無悔改之意,容或因個人教育智識程度、欠缺謀生之技能及社會整體環境之景氣低迷有以致之;再者對被告謝長春科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懲警之效,是本件尚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謝長春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及手法│被害人及失竊物品│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新臺幣)││├──┼─────┼───────┼────────┼──────────┤│一│99年3月29│謝長春基於意圖│古昌祥所有之現金│謝長春犯毀越安全設備│││日下午4時│為自己不法所有│21,000元、數位相│竊盜罪,累犯,處有期│││45分前之某│之竊盜犯意,在│機1臺、桌上型電│徒刑拾壹月。│││時許│桃園縣楊梅市文│腦1臺、筆記型電│││││德路65巷5號,│腦1臺、玉墜項鍊│││││先從隔壁之空屋│1條及領帶夾1個│││││內部樓梯爬到頂│。│││││樓後再到5號古││││││昌祥之住家陽台││││││(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拆下排風球螺││││││絲,再用螺絲割││││││開採光罩膠條,││││││毀越屬於安全設││││││備之採光罩後進││││││入屋內,徒手竊││││││取右欄所示之財││││││物,得手後立即││││││離開現場。│││├──┼─────┼───────┼────────┼──────────┤│二│99年4月13│謝長春意圖為自│彭秀凌所有之精英│謝長春犯毀越安全設備│││日日間某時│己不法所有之竊│牌筆記型電腦1臺│竊盜罪,累犯,處有期│││許│盜犯意,在桃園│、神碁牌筆記型電│徒刑拾壹月。││││縣楊梅市○○路│腦1臺、CANONIXU│││││46巷12號彭秀凌│S970IS銀色數位│││││之住處,見該處│相機1臺、心型項│││││2樓窗戶未上鎖│鍊墜子1個(上開│││││,遂攀爬鐵窗至│物品價值約計60,│││││2樓前方陽台後│000元)│││││開啟窗戶,徒手││││││扳斷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窗後毀越││││││之,再推開未上││││││鎖之窗戶,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屋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右欄所示之││││││財物,得手後立││││││即離開現場。│││├──┼─────┼───────┼────────┼──────────┤│三│99年4月19│謝長春意圖為自│ 宋文雄 所有柯達牌│謝長春犯踰越安全設備│││日日間某時│己不法所有之竊│數位相機1臺、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許│盜犯意,在桃園│知名廠牌數位相機│徒刑拾壹月。││││縣楊梅市○○街│1臺、228紀念幣│││││87巷5弄40號宋│1枚(上開物品價│││││文雄之住處,見│值約計6,000元)│││││該處後方窗戶未││││││上鎖,遂攀爬至││││││2樓開啟窗戶,││││││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屋││││││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右欄所││││││示之財物,得手││││││後立即離開現場││││││。│││├──┼─────┼───────┼────────┼──────────┤│四│99年5月1日│謝長春意圖為自│李宜學所有42吋奇│謝長春犯毀越安全設備│││日間某時許│己不法所有之竊│美液晶電視1臺、│竊盜罪,累犯,處有期││││盜犯意,在桃園│32吋東元液晶電視│徒刑拾壹月。││││縣楊梅市○○路│1臺、23吋SAMSUN│││││2段359巷2弄2號│G液晶電腦螢幕1│││││李宜學(及 李勁 │臺、SE摺疊腳踏車│││││學)之住處,先│1臺、HP筆記型電│││││以不詳方法進入│腦1臺│││││隔壁之空屋爬到││││││4樓再到李宜學││││││住處頂樓陽台,││││││破壞頂樓落地窗││││││鎖後,毀越屬於││││││安全設備之落地││││││窗進入屋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右欄所示之財││││││物,得手後立即││││││離開現場。│││├──┼─────┼───────┼────────┼──────────┤│五│99年5月4日│謝長春意圖為自│彭康泰所有之國際│謝長春犯毀越安全設備│││日間某時許│己不法所有之竊│牌攝影機1部、倫│竊盜罪,累犯,處有期││││盜犯意,在桃園│飛牌筆記型電腦1│徒刑拾壹月。││││縣楊梅市○○街│臺、新禾牌筆記型│││││279號彭康泰、│電腦1臺、PENTAX│││││ 呂詩萍 之住處,│牌數位相機1臺、│││││先攀爬至該處2│男用金戒指1枚及│││││樓陽台,破壞踰│人民幣2,000元(│││││越屬於安全設備│上開財物價值約計│││││之陽台鋁門落地│120,000元)│││││窗後進入屋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右欄所示之││││││財物,得手後立││││││即離開現場。│││├──┼─────┼───────┼────────┼──────────┤│六│99年6月5日│謝長春基於意圖│陳平悠所管領之回│謝長春犯竊盜罪,累犯│││下午11時許│為自己不法所有│數票5本、電話卡│,處有期徒刑陸月。│││至同年月6│之竊盜犯意,在│5張、價值約3,00││││日上午6時│桃園縣楊梅市高│0元之油票、現金││││許間之夜間│上路1段558號之│13,000元(上開財││││某不詳時間│高榮加油站,先│物價值約計18,000│││││攀爬至加油站辦│元)│││││公室2樓,用石││││││頭打破窗戶玻璃││││││,並自窗戶爬入││││││辦公室後,徒手││││││竊取右欄所示之││││││財物,得手後立││││││即離開現場。│││├──┼─────┼───────┼────────┼──────────┤│七│99年9月30│謝長春基於意圖│曾兆權│謝長春犯竊盜未遂罪,│││日上午4時│為自己不法所有││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20分許│之竊盜犯意,騎││。││││乘機車至桃園縣││││││楊梅市○○路1││││││段336號之祐昌││││││加油站,先攀爬││││││至加油站辦公室││││││2樓,用手肘擊││││││破窗戶玻璃,自││││││窗戶爬入辦公室││││││後,著手著手找││││││尋可供行竊財物││││││之際,不慎觸動││││││警鈴而遭發現,││││││謝長春遂立即逃││││││離現場其竊盜犯││││││行因而未能遂。│││└──┴─────┴───────┴────────┴──────────┘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