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66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凱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凱祥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李凱祥曾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於98年4月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偵字第5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8年6月23日經本院以98年桃簡字第12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98年7月27日確定,惟嗣違反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執聲字第1162號撤銷緩刑,於99年5月31日經本院以99年撤緩字第122號裁定緩刑宣告撤銷,嗣經上訴,於99年7月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抗字第749號告駁回而告確定,並自99年10月1日起算刑期,末於100年3月31日因刑滿出監而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條件)。
二、被告李凱祥因前開妨害性自主案件先經判處緩刑確定,並經縣(市)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規定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經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遇,經桃園縣政府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發函通知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核其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爰審酌被告已因實施性侵害犯罪,經法院判罪處刑並宣告緩刑,竟仍不知悛省,對於主管機關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遇,先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接受處遇,嗣遭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仍置若罔聞,屆期仍拒不履行,顯然漠視公權力與法律尊嚴,斲喪教育防治性侵害犯罪兼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立法意旨,所為並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所生潛在之危害及其智識程度非屬輕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並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尚輕智識程度不高,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認罪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處罰)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或報到。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或受緩起訴處分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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