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9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喬麒武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喬麒武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柒肆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喬麒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已於警詢、偵查自白不諱,且本件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審核卷存現有證據,認無庸進入通常審判程序,既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則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自應限縮解釋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即得減刑,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提供愷他命予他人施用之犯行,勢將助長施用毒品犯罪,且轉讓毒品所生危害,非僅使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到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尚能坦認其非,且轉讓毒品數量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760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本件扣案之愷他命1包,經檢驗結果均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中山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2012年3月7日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又將之轉讓他人而構成犯罪,即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外,其餘部分(含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