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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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1月11日12時30分許前之數分鐘內,在設於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之網路帝國網咖內,見該網咖近門口處之某無人正在使用之桌腦桌上,有甲○○所有、為易於收訊而置放於該處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9,800元),乙○○對於該手機係屬有主物且為物主暫時置於該桌上並非他人遺失物之情,有所認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物主對該行動電話手機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之機會,拿起該支行動電話手機放入自己衣物內,迅速離開該店,而竊取得手。同日12時30分許,甲○○在網咖內發現其上開手機失竊,立刻衝出店外,見乙○○在店外機車旁整理行李箱,甲○○便上前詢問乙○○有無見到人從網路帝國網咖出來,乙○○回稱:沒有云云,甲○○向乙○○借用手機,在甲○○一再要求下,乙○○將自己之手機借予甲○○,甲○○即撥打其失竊行動電話手機之號碼,發現從乙○○身上發出與甲○○失竊行動電話手機鈴聲相同之鈴聲,而發覺其失竊手機係在乙○○身上,甲○○要求乙○○返還手機未果,發生口角,甲○○先出手打乙○○,二人發生衝突,經民眾報警,為警於同日12時50分許趕至現場查獲,並扣得甲○○失竊之上開手機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查:對於證人甲○○於本案檢察官偵查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被告並未主張有何具體之顯不可信情況(此指外部情況)之例外條件存在,且該證人於該次檢察官偵訊時有踐行證人具結程序(見本案偵查卷第66、68頁),被告對此證人之證述亦當庭表示不用詰問證人甲○○且無意見(見本院98年3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同日審判筆錄第2頁),則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對於偵查卷所附之檢察官勘驗上開網咖監視錄影器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證明被害人甲○○於警詢中取回其失竊之上開行動電話手機1支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員於至現場查獲本案時所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供述文書,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並無有何係違法取得或信用性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卷附之顯示上述網咖、扣案手機及甲○○原置放手機之桌子之照片,係以機械方式所留存之影像,屬非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法則之適用,因該等照片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㈡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其如何取走上開手機,嗣如何為
甲○○以借用手機之方式被發現該手機係在被告身上之客觀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事發經過明確,證人甲○○並證稱:我在吸煙區,因角落收訊不好,所以我把手機放在吸煙區門口,該區也有人常在那放手機收訊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66至67頁),復有被害人甲○○於警詢中取回上開行動電話手機1支之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顯示上述網咖、扣案手機、甲○○原置放手機之桌子之照片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1至24、26頁、第33頁以下)。又本案偵查檢察官勘驗上述網咖監視錄影畫面,亦見當時畫面顯示:有一戴鴨舌帽男子出現在網咖走道,該名男子看到無人使用之桌上有物品,該男子拿取該物迅速離去等情,亦有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2頁)。是被告當時係見上開網咖內近門口之某桌上有被害人甲○○為易於收訊而放置之扣案行動電話手機
1支,隨即取走,步出網咖,嗣為出外尋找手機之甲○○以上述方法發現其手機係在被告身上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另雖辯稱:該手機是其在無人的桌上撿到,而非竊取云云。惟查:甲○○之手機係外表正常可用之手機,且當時係處於開機狀況之事實,除有卷附之照片可證外,並可由甲○○借用被告手機撥打後,甲○○之手機有接收訊號並發出鈴聲之事實可證,本於此手機原即處於開機狀態之情況,一般人皆可認知該手機係有主物,且係物主暫時置於被告所稱之桌上,該物仍在物主之管領支配範圍內,僅是物主之支配力較為弛緩而已,一如有人欲如廁,暫將物品置於廁所外同,被告係一成年人,對此一情況自有所認識,此由其見桌上有物,未詢問店家,即取物迅速離開網咖之有違常理之動作,亦可證明。被告基於此一認識,竟不告而取走該手機,被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取尚在他人占有中之物之竊盜犯意,至為灼然。被告所辯:是撿到該手機云云,要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使用之手段,及犯後諉稱係拾得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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