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0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朝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朝鈞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玖拾捌點肆玖肆玖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白色結晶粒1袋(實稱毛重100.0190公克,淨重
98.6790公克,取樣0.1841公克,驗餘淨重98.4949公克,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業經鑑定屬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2月29日航藥鑑字第1010540號毒品鑑定書1紙可憑。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連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91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鑑驗耗損之愷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併予說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規定: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