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1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清順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清順違反保護令,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無。
㈡證據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保護令執行記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害人 蔡慧娟 為被告邱清順之配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其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暴力。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一行為所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對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業經本院核發保護
令在案,詎仍於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無視法院所核發保護令之效力,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非但漠視法院所核發保護令之效力,甚且造成他人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人格法益遭受侵害,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被害人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足參;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且被告已坦承犯行,復被害人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緩刑機會,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8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65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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