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三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二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五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伍參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空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戒治期間雖曾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始戒治期滿,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止,在其位於台中市○○路○段○○巷○號五樓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煙中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間約每一至二月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在台中市○○區○○路三段六五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四一公克、包裝重0‧二四公克,惟此業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而執行完畢,已不復存在),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並經其帶同警員前往上址居處,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五三公克、包裝重0‧二六公克,另一包淨重0‧六五公克、包裝重0‧二二公克之白粉則無毒品反應)、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空袋一個等物。(其因同時為警查獲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業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已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0六一號刑事判決判處該部分罪刑在案)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該獲案白粉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中一包將標示為HR(+)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一‧五三公克、包裝重0‧二六公克),另一包經標示為HR(-)者,則無毒品反應(淨重0‧六五公克、包裝重0‧二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並有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空袋一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複驗結果,亦確呈煙毒(嗎啡)陽性反應,有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另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許,在台中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所扣得之毒品一包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四一公克、包裝重0‧二四公克),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通知書各一份附於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九三號偵查案卷為憑,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審核屬實;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等影本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影本五張在卷可查;又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戒治期間雖曾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始戒治期滿,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憑,被告於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依法論科。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有於前揭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為警查獲其自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惟依其起訴所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既已包括之,仍堪認此部分應在起訴效力所及範圍內,且此與其餘部分亦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本院自仍得審理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並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始因強制戒治期滿由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猶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施用期間且達七月餘,但施用毒品犯罪原具自戕性格,其犯後復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犯罪情節、手段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標示HR(+)之毒品一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一‧五三公克、包裝重0‧二六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可考,與其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空袋一個(二者已無從剝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標示HR(-)之白粉一包(淨重0‧六五公克、包裝重0‧二二公克)並非毒品,復難認係供被告為上開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在台中市○○區○○路三段六五號前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四一公克、包裝重0‧二四公克),業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六五號裁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而執行完畢,有該案卷一份供參,已不復存在,自亦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均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於前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內,雖曾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三段六五號前,為警查獲其自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止,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且斯時被告係冒用其妹「 賴欣蘭 」之名義應訊,惟實質上係其本人經公訴人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七一號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其並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該偵查案卷查明屬實,且被告上開冒用賴欣蘭名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三一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而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就被告此曾經為不起訴處分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部分,復經被告自承係其基於與本案論罪科刑者之同一概括犯意所為,且觀諸被告自承施用之頻率、時間,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有成癮性,亦堪認此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應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而,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戒治期間雖曾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始戒治期滿,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既如前述,則被告前揭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再經查獲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已無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更無適用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餘地,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誤以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並以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誤用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為不起訴處分,顯於法有違,亦即上開不起訴處分係違反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而應為無效,公訴人再就本案前揭被告論罪科刑部分起訴,自不受該無效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拘束,本院自仍得審理並為實體上之裁判,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