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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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至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6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至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綜上,被告之自白(偵卷第29頁參照)核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
被告前無違法經法院判處罪責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堪認素行非差。爰審酌被
告於本件因未注意告訴人尚在車內,即操作機械式停車位,
導致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卡在機械停車位上,並致告訴
人受傷之結果,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固有非是,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慮
及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許雅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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