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90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簡字第90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余佩倩
被   告  謝凱婕林貴珍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
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
臺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林貴珍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後與原告合併及更名)借款未清償等語,雖觀之
本件借款契約書第27條約定:「本借款涉訟時,雙方同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上
開約定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林貴
珍與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約定,本件兩造均非前
揭借款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與被告間自無合意管轄之約定。
又查被告係設籍於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此
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
,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再
綜觀原告起訴狀並未敘明本院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茲
原告誤認兩造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而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書記官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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