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小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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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278號
原 告 詹益崇
被 告 傅禮駿
被 告 陳佳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柒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柒佰零肆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柒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
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
請求得在同一程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傅禮駿一人為被告,並依租賃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傅禮駿應將坐落桃園
市○鎮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
告;(二)被告傅禮駿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4,000元
。嗣因被告傅禮駿已搬離系爭房屋,且訴外人陳佳君為承租
人傅禮駿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15日復依據
民法連帶保證之規定於調解程序追加連帶保證人陳佳君為被
告,撤回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聲明,並將上開聲明變更
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680,000元。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
之變更,其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均係以民法租賃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為依據,嗣後雖追加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惟
渠等原因事實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法條,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
性之考量,本件原告所為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追加被
告陳佳君之行為,應予准許。
二、被告傅禮駿、陳佳君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傅禮駿前邀同被告陳佳君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租
賃期間自103年10月15日起至104年10月14日止,租金為每
月17,000元、押租金17,000元。惟被告自104年8月起即
未依約繳納房租,至105年2月14日被告搬離系爭房屋為止
所積欠租金,與渠等另積欠之2期電費7,126元、3,753元
計10,879元,及水費4個月4,000元,合計68,000元。至押
租金17,000元部分,被告承諾扣未繳之電費、廁所門損壞部
分、垃圾未清部分等。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電費繳費通知
單(繳費憑證)及收據等件為證,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爰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說明
如下:
(一)積欠租金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查,系爭租約自103年10月15日至104年10月14日
,每月租期為當月15日至下月14日止,而被告分別於104
年5、6、7、8、9每月繳納租金17,000元及水費1,00
0元,此有系爭租約之繳費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
頁),系爭租約係於104年10月14日租期屆滿,租期屆滿
當月之租金已於9月所繳納,故被告就系爭租約未積欠任
何租金。
(二)不當得利部分: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
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
(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租
期屆滿後被告自104年10月15日至105年2月14日繼續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為期共計4個月,自受有相當於4個月
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查被告已於104年11月繳納17,000元
及水費1,000元之相當於租金利益予原告,此部分自應予
扣除,是原告共積欠3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1,000
元,扣除租期屆滿後原告本應返還被告之押租金17,000元
後,被告尚欠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4,000元(
51,000-17,000=34,000元)。
(三)積欠電費、水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電費10,879元部份,業據其提出相符之
電費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及收據為憑,是此部份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水費4,000
元部份,依系爭租約之繳費明細(見本院卷52頁)所載,
可知被告每月須繳納水費1,000元,惟如前所述,租期屆
滿前之水費皆已給付,而租期屆滿後至105年2月14日搬
離系爭房屋為止4個月,被告僅繳納104年11月之水費已
如前述,是尚積欠水費3,000元,此部份請求,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份,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以押租金抵充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同意以押租金抵充積欠電費、廁所門損壞及
垃圾未清部分云云,未據其提出相關證據為佐,難認有據
,且本件被告所繳納之押租金17,000元,既已抵充前開不
當得利部分,自無重複抵充之問題。
(五)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陳佳君依系
爭租租約約定為被告傅禮駿之連帶保證人,有系爭租賃契
約在卷可憑,則原告併請求被告陳佳君就被告傅禮駿積欠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電費、水費之損失負連帶給付責
任,洵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租賃、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47,879元(34,000+10
,879+3,000=47,8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
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且原
告為一部勝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
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704元,餘由原告負擔
,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書記官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