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6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641號
原   告  張萬吉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 律師
被   告 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賢民
訴訟代理人  姜惠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交付前,以
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遲延利息部分,業於訴訟中變更部分起算日為民國105年3
月31日,核其所為變更,係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於法相符。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發公司)所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四紙支票,惟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付款行
以被告英發公司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爰依據票
據法第22條第4項及1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
㈡雖被告辯稱其與原告並不認識云云。然系爭支票為訴外人黃
葉美秀持向原告借款,依照票據的文義性及無因性,被告應
就系爭票據支付票款,至於被告是否認識原告,與支付票款
無關。
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伊公司確實有簽發四張支票。這四張票是訴外人崧秀景觀工
程行跟負責人 黃葉美秀 持公司的票向我們借票,我們才會簽
發這四張票給他,至於原告我們完全不認識。黃葉美秀給我
們的票後來有跳票,她在外面都拿我們的票說他作我們的工
程,有工程款,事實上都沒有。
㈡本公司與原告完全不認識,而是崧秀景觀工程行有施作景觀
工程的關係,當下付了到期日為103年1月25日及103年2月15
日,面額共計300萬元之支票當成工程預付款,接著預付款
轉成工程款,再補付出到期日為103年10月24日、103年11月
25日、103年12月25日,面額共計315萬元之支票作為工程款
,到了104年初,黃葉美秀開口向本公司周轉借票,本公司
要求以票換票,黃葉美秀乃提供同面額之本票作為擔保。之
後,崧秀景觀工程行又表示為讓工程順利進行,需要資金周
轉,陸續向本公司借票,並拿著雙方簽訂之工程合約及本公
司票據,向訴外人 郭素珍陳金瑞 、原告、 蔡英輝林麗雪
等人借款,結果崧秀景觀工程行開給本公司第一張面額96年
80月0日元的票跳了,接著第二張面額1,032,000元支票,本
公司沒有存入銀行帳戶,於104年5月22日還給 黃董 ,連第一
張票也還給他退補,但是本公司的票不但沒有還,也沒有自
己去面對債權人處理債務,讓上開債權人將票據存入銀行,
再來向本公司提告。事實上,崧秀景觀工程行因為資金周轉
問題,無法施工,自103年起工程上之材料、現場需要費用
及缺失改善之花費,都陸續由本公司墊付,本公司支付之金
額達3,182,341元,目前還有一些草皮及樹木沒種的費用尚
未加計,請問崧秀景觀工程行還有什麼工程款可領?
㈢崧秀景觀工程行從104年1月開始向本公司借票,只有一次有
開崧秀景觀工程行的票給本公司,後來藉口票還有沒出來搪
塞拖延,直到104年3月26日,三個月內共向本公司借了11紙
、面額合計8,800,000的支票,他說會把票還給本公司,結
果沒還票,不負責任,票期到還不付款,任由本公司的票據
跳票,雖然本公司於104年4月10日為拒往戶,但是借票使用
者崧秀景觀工程行同樣也應該要負責任。本公司對於崧秀
景觀工程行用情分相挺,最後想辦法完成工程,難道崧秀工
程行對於借票調資金的行為都不需負責任嗎,請給予公正的
處理。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為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
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
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
,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
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678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英發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臺灣票據
交換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為證(見105年度南簡補字第
88號頁第8-11頁),及被告英發公司亦當庭自認簽發系爭支
票之事實,是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發之事實應足認定。
㈢雖被告辯稱:伊與原告並不認識,系爭支票為崧秀景觀工程
行之負責人黃葉美秀,為資金周轉需要向其借票,並開立同
額之本票及支票供擔保,惟第一張支票已跳票,黃董有答應
要還票,卻未返還云云,固提出工程合約書、付工程款給崧
秀景觀工程行帳款明細、本票影本及支票影本等件供參。然
查被告上開所述事由,均為其與訴外人崧秀景觀工程行間之
票據或工程合約債權債務糾紛,要與原告並無關連。及依上
開之說明,票據具有無因性,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
何,仍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崧秀景觀
工程行間之事由對抗原告,仍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被
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自認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惟系爭支票
屆期經原告提示,不獲兌現。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00萬元,及附表編號1部分,自104
年4月15日(按提示日為104年4月7日)起;附表編號2、3、
4部分,自提示日即105年3月31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足影響,自無再為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原告業已支付第一審裁判
費30,700元外,兩造均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30,700元,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及本件訴訟,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暨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
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書記官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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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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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利息起算日│
││付款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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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5日│500,000元│GB0000000│104年4月15日│
││第一銀行富強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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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同上│104年5月15日│500,000元│GB0000000│105年3月31日│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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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5日│1,000,000元│UA0000000│105年3月31日│
││聯邦商業銀行府城分行│││││
├──┼──────────┼───────┼──────┼─────┼───────┤
│04│同上│104年6月15日│1,000,000元│UA0000000│105年3月31日│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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