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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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323號聲請人 寧廣厚 相對人 吳靜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靜(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寧廣厚(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吳靜之監護人。
指定 寧吳金玉 (女,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寧廣厚之女兒即相對人吳靜(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
105年6月8日因發生車禍呈植物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對相對人吳靜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寧廣厚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母親寧吳金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會議紀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位於屏東縣○○鎮○○路○○號「南門醫院」,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其無反應。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黃文翔醫師,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個案於105年6月8日發生車禍導致頭部外傷引發顱內出血並且陷入昏迷狀態,隨後經過恆春南門醫院轉送高雄市義守大學附設醫院緊急住院開刀治療,前後共開刀3次,後來又轉回恆春鎮南門醫院住院迄今。個案於:㈠身體狀態方面:①理學檢查:身材略為肥胖、剪短髮、全身關節僵硬攣縮變形有扭曲現象。鼻腔插有鼻胃管。喉部插有施行氣管切開手術並插有氣管內管。頭部有明顯凹陷有開刀疤痕。②臨床檢查:四肢無行動能力。雙眼緊閉、意識昏迷。會談中個案因為意識仍然處於昏迷狀態中,無法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極重度失智之程度。③其他精神狀態:雙眼緊閉、意識昏迷、眼球不會隨著呼喚搜尋聲音來源,無法辨識家人。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喪失語言表達能力。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㈡日常生活狀況: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皆完全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無法站立、無法走動,目前靠他人以鼻胃管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②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簡單之兩位數字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③社會性: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㈢結論: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昏迷狀態(極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立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6年1月20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6年1月23日屏安醫字第(106)0038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綜上,相對人確因發生車禍陷入昏迷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即堪認定。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寧廣厚為相對人之父親,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母親寧吳金玉、姑姑 古秋嬌 、 古秋香 、外祖母 吳孫金蝶 、阿姨 吳金梅 亦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是由聲請人寧廣厚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寧廣厚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寧廣厚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關係人寧吳金玉係相對人之母親,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上開家庭會議亦推選關係人寧吳金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關係人寧吳金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上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寧廣厚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寧吳金玉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予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美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黃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