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863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955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24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07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稚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2985號、第6013號、第6569號、第6443號、第72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康稚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沒收銷燬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康稚訢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另於同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7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又於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22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確定;前開①至⑤所示之刑(下稱應執行刑A),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⑥另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8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復於同年間因幫助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3
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⑥至⑧所示之刑(下稱應執行刑B),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前開應執行刑A、B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2日凌晨1時3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上某網咖內,以置入香菸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查獲,經其同意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已施用過香菸1枝,且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12日晚間8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居所處內,以置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13)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查獲,經其同意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餘毛重0.5317公克)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因鑑驗使用4mL甲醇浸泡香菸),且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㈢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10日某時許
,在上開居所處內,以置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以置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上開居所處前查獲,經其同意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4.48公克,空包裝總重1.4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驗餘毛重合計1.1981公克),且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29日晚間7時許
,在上開居所處內,以置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為警在上開居所處前盤查,而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主動交付其所有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因鑑驗使用6mL甲醇浸泡香菸)、吸管1支(使用2mL甲醇清洗吸管上鑑驗)及殘渣袋1只(使用2mL甲醇清洗袋內鑑驗),自首並接受裁判,並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㈤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5日晚間8時許
,在上開居所處內,以置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5日某時,在上開居所處內,以置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6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盤查,而其主動交付殘渣袋1只予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並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犯罪事實㈠:
1.被告康稚訢於警詢、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
3.扣案之已施用之香菸1支。㈡犯罪事實㈡:
1.被告康稚訢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張。
3.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餘毛重0.5317公克)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因鑑驗使用4mL甲醇浸泡香菸)。
㈢犯罪事實㈢:
1.被告康稚訢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0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6160號鑑定書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7張。
3.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4.48公克,空包裝總重1.4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驗餘毛重合計1.1981公克)。
㈣犯罪事實㈣:
1.被告康稚訢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搜索扣押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4份。
3.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因鑑驗使用6m
L甲醇浸泡香菸)、吸管1支(使用2mL甲醇清洗吸管上鑑驗)、殘渣袋1只(使用2mL甲醇清洗袋內鑑驗)。
㈤犯罪事實㈤:
1.被告康稚訢於警詢、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份、扣案物照片2張。
3.扣案之殘渣袋1只。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㈢、㈤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而經本院就犯罪事實㈣、㈤分別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就犯罪事實㈣、㈤之查獲情形為何,於被告自承有施用毒品前,是否有具體事證可資懷疑被告有涉犯施用毒品乙節,分別據覆:「職警員王○○目前服務於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於107年9月29日18-20時許與副所長邱○○執行巡邏勤務時,巡經○○○區○○路○段○○○巷○○號前(八德分局與中壢分局交界處),發現一名男子形跡可疑於路旁神色有異,警方立刻上前盤查身分,經查詢 康嫌 有多筆毒品前科,康嫌既向警方自首並主動將身上持有香菸一根(含海洛因粉末)、吸管(含海洛因殘渣)、殘渣袋(含海洛因殘渣)當場交付給警方查扣,經將康嫌帶返所偵訊,警訊中坦承主動交付給警方之毒品確實為康嫌本人所持有,並坦承於107年9月29日晚上19時許在租屋處施用吸食含有海洛因香菸,且經警方於本所採集尿液經由【快速檢測劑】初步篩驗結果康嫌尿液呈陽性反應,確實有施用吸食之情事,警方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隨案移送偵辦。」及「一、…。二、本大隊小隊長金○○等員於107年11月6日在中壢區執行巡邏勤務,於23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號前,見康稚訢行於該處,且渠見警方巡邏經過時神情緊張、刻意閃躲,遂上前關心並盤查身分,經查 康男 有多筆毒品素行,員警便口頭詢問渠有無攜帶違禁物品,康男回答說有,並主動將夾鏈袋1只(內有不明白色粉末)自渠所有藍色側背包之黑色收納袋內取出交付警方,經警方現場以台塑生醫二合一檢驗試劑檢測 林男 (應是【康男】)所持有的夾鍊袋1只(內有不明白色粉末),結果呈現海洛因毒品陽性反應,現場康嫌向警方坦承扣案證物為渠所有,乃帶案偵辦;員警採集康嫌尿液以台塑生醫公司的檢驗試劑檢測,結果呈現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三、本案係員警詢問康嫌有無攜帶違禁物品時渠主動交付上述所查扣之證物,故本件被告符合主動告知或交付毒品或其他自首相關情事。四、被告自承施用毒品前,無其他事證可資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8年2月13日德警分刑字第1080002592號函暨職務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8年3月13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80001796號函暨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係於職司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現其上開犯罪事實㈣及犯罪事實㈤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之犯行前,即主動供出上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就上開犯罪事實㈣及犯罪事實㈤中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之犯行,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刑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時,爰均依法先加後減之。至犯罪事實㈤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因被告僅交付含海洛因成份白色粉末之夾鏈袋予警方,且並未向警方自承其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是此部分與自首要件不符,故就犯罪事實㈤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爰不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
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
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㈠犯罪事實㈠:
扣案之已施用之香菸1支係被告用來施用海洛因之物,為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又因該支香菸業已點燃吸用,實際上僅餘煙蒂而已,而剩餘部分又未經任何鑑定即無積極事證足證仍含有海洛因,本院爰不就此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㈡:
1.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餘淨重0.5317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該裝載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與海洛因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一級毒品,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2.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因鑑驗使用4m
L甲醇浸泡香菸),因該毒品與其所附著之香菸,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犯罪事實㈢: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4.48公克,空包裝總重1.4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驗餘毛重合計1.1981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該裝載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與海洛因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㈣犯罪事實㈣:
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因鑑驗使用6mL甲醇浸泡香菸)、吸管1支(使用2mL甲醇清洗吸管上鑑驗)、殘渣袋1只(使用2mL甲醇清洗袋內鑑驗),均為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剩餘物,且與各所附著之香菸、包裝袋、吸管均難以剝離殆盡,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㈤犯罪事實㈤:
扣案之殘渣袋1只,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㈥上開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主文│├─────┼───────────────────────────┤│犯罪事實㈠│康稚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已施用之香菸壹支沒收。│├─────┼───────────────────────────┤│犯罪事實㈡│康稚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伍參壹柒公│││克)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之。│├─────┼───────────────────────────┤│犯罪事實㈢│康稚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合計肆點肆捌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肆肆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驗餘毛重合計壹點壹玖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犯罪事實㈣│康稚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吸管壹支、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犯罪事實㈤│康稚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只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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