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巧玲
洪誌堃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劉政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巧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洪誌堃犯教唆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洪誌堃明知其曾於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時、地,販賣如附表
一、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巧玲之事實,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8年、8年、8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洪誌堃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070號(下稱前案)審理時,洪誌堃為求減輕其刑責,竟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前一日或前二日晚間某時許,至王巧玲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之住處,教唆王巧玲於同月12日至臺灣高等法院為前案作證時,需將向其購買海洛因之數量及價額,更改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數量及價額,王巧玲原佯以允諾,惟於同年月1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拘提到案時,即向前案之承審法官吳定亞表示,洪誌堃教唆其更改證詞等語。嗣洪誌堃於前案審理當日(即同年月12日)上午開庭前,即駕車至王巧玲上開住處,載送王巧玲至臺灣高等法院,並於臺灣高等法院旁萊爾富便利商店前,承前教唆偽證之犯意,要求王巧玲必須將向其購買海洛因之數量及價額,更改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數量及價額。嗣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案審理時,王巧玲因未經安排在隔離室,而與洪誌堃一同在第三法庭內接受交互詰問,王巧玲乃基於偽證之犯意,在執行審判職務之法官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經審判長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及具結之義務、偽證罪之處罰,於供前具結後,就有關洪誌堃販賣予其海洛因之數量及價額等對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虛偽證述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數量及價額,而足以影響法院對於洪誌堃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審判結果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依職權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王巧玲、洪誌堃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明: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46號卷第30頁、本院卷一第44頁),此外,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2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巧玲就上揭犯罪事實,迭據其於本案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緝字第1779號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背面、第31頁背面,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
446號卷第28頁、第29頁,本院卷二第8頁背面至第9頁、第35頁背面、第37頁),被告王巧玲於臺灣高等法院審判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於供前具結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之證述等情,此有被告王巧玲於前案偵查中104年2月5日之訊問筆錄、被告王巧玲簽具之證人結文各1份(見104年度偵字第3649號第50至56頁)、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70號案件105年10月12日上午10時30分之審判程序筆錄、被告王巧玲簽具之證人結文1紙附卷可按(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70號第188至212頁),且此虛偽證述之內容,足使承審法院誤認被告洪誌堃販賣海洛因予王巧玲之數量及價額,使被告洪誌堃得受有利之裁判結果,屬於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是堪認被告王巧玲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巧玲前開偽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洪誌堃固坦承在高等法院開庭前一天晚上有找王巧玲,開庭當天亦與友人一同載送王巧玲前往高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教唆王巧玲偽證之犯行,辯稱:其沒有要王巧玲作偽證,只有請王巧玲說事實而已,且因王巧玲第一次開庭沒去,所以其就載她去開庭云云。經查:
㈠、被告洪誌堃於前案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就其確於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時、地,販賣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海洛因予被告王巧玲等犯罪事實均已自白不諱(104年度偵字第3649號卷第121頁),且於本院審理前案時,對於起訴書所載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有獲利乙節,亦供陳在案,僅就附表三所示之犯行有無獲利乙節,有所爭執(見前案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79號卷第9頁),加以被告王巧玲於前案偵查中已具結並證述被告洪誌堃確有販賣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數量及金額之海洛因予其之事實(見前案104年度偵字第3649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是以被告洪誌堃就販賣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數量及金額之海洛因予被告王巧玲等犯罪事實,乃經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1070號判決均認定屬實(見105年度他字第7334號卷第2至
7頁),是被告洪誌堃確有販賣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數量及價額之海洛因予王巧玲乙情,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王巧玲於105年10月11日前案高等法院將之拘提到案時,即向承辦法官吳定亞表示:洪誌堃來找其,告知已委任律師,並要求其一定要出庭改口供,更改價錢的部分,幫他解套,其因為擔心兒子,所以很害怕等語(見前案高院卷第
180頁),核與被告王巧玲於本案偵查中證稱:被告洪誌堃在前案開庭前,來找其更改口供2次,一次是其被拘提到的前幾天,一次是105年10月12日開庭當天,開庭當天是洪誌堃開車,還帶一名男子一起去,後來律師也有上車,跟其說哪些是重點,要其更改價格及數量,這樣被告洪誌堃就沒有獲利,洪誌堃可以判的比較輕,被告洪誌堃說如果其不改的話,他不好過,也不會讓其好過等語(見本案偵緝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再互核被告王巧玲於本案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洪誌堃在臺灣高等法院開庭前1天或前2天晚上來找其,其就被洪誌堃帶到隔壁巷子的一個房子裡,洪誌堃拿一疊卷宗,告訴其卷宗裡面的重點,就是其去臺灣高等法院開庭時要改的數量及金額,開庭當天洪誌堃還跟友人一同至其家中,載其去開庭,洪誌堃上車前還有提醒其要怎麼講,要其不用擔心偽證的部分,到了臺灣高等法院旁的便利商店,洪誌堃的律師也上車跟其說數量和金額要改掉,洪誌堃就沒有牟利,洪誌堃也說他有家人,其也有小朋友,請其幫個忙這樣子,當天開完庭洪誌堃還載其回家。且其遭拘提到案時,就有再三跟法官強調如果洪誌堃本人跟其對到,其就沒辦法講實話,但審理當天開庭時洪誌堃就在其旁邊,一直看著其,其怎麼敢講被要求作偽證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背面至35頁),足認被告王巧玲對於被告洪誌堃確有教唆其作偽證一節,前後證述均相符一致,應屬可採。又被告洪誌堃業已自承在前案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10月12日審理期日前及審理期日當天,均有去找被告王巧玲等情(見
106年度偵字第18853號卷第36頁),是王巧玲既為被告洪誌堃於前案聲請傳喚之證人,被告洪誌堃竟於前案王巧玲作證前,多次與王巧玲私下見面接觸,且王巧玲亦確實翻異其原於前案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詞,而於105年10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具結後,仍更改證述如附表二所示之數量及價格,而此附表二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及價額,亦與被告洪誌堃之辯護人,於前案高等法院105年5月23日行準備程序時,所陳述被告洪誌堃販賣海洛因予王巧玲之數量及價額等情節,均相符一致(見前案臺灣高等法院卷第66頁),益徵被告洪誌堃在前案審理期日前密切接觸證人王巧玲,應係教唆證人王巧玲作偽證乙情無虞。
㈢、被告洪誌堃雖另辯稱:被告王巧玲於前案之警詢筆錄即與王巧玲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所為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據此認被告王巧玲並無涉犯偽證之犯行云云。經查,被告王巧玲於前案警詢中係指訴:其係向洪誌堃購買81(
0.45公克)至41(0.9公克)之海洛因,價錢是新臺幣(下同)2,500至5,000元等語(見104年度偵字3649號第21頁),是被告王巧玲於前案之警詢筆錄中僅指訴其向被告洪誌堃購買海洛因之數量及價額區間,而未明確指出海洛因81(
0.45公克)之價額即為2,500元;海洛因41(0.9公克)之價格即為5,000元,再佐以被告王巧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其在前案警詢時已經被押了快2天,且其有喝美沙冬戒毒,所以當時對於價格不是那麼清楚,後來其到檢察官那邊,因為其比較信任檢察官,所以在檢察官那邊其就有據實陳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背面至34頁),堪認被告王巧玲於前案之警詢內容,應與事實尚有未合,被告王巧玲向被告洪誌堃購買海洛因之數量及價格,確實如附表一、三所示,故被告上開辯稱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㈣、被告王巧玲於前案僅係證人之身分,實無須已於前案偵查中具結證述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後,卻在前案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具結後虛偽證述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內容。是如無被告洪誌堃之教唆偽證,王巧玲豈會願自陷己於偽證犯行之可能?另被告王巧玲就起訴書所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言,王巧玲無論於前案偵查中(見104年度偵字第3649號卷第54頁)或於105年10月12日前案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70號第201頁),均相符一致,實無偽證之虞,公訴人就此部分顯有誤會,併此敘明。綜上,被告洪誌堃、王巧玲兩人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又證人之具結,乃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告以具結義務命其具結,端在使其明瞭具結意義,知所警愓,強制其據實陳述,不致為虛偽證言,俾能發現真實,故經具結後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時,應受刑法上偽證罪之處罰,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2427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29條第1項之教唆犯,係指行為人對於本無犯罪意思,或雖有犯罪意思,而尚未決定之特定人,基於教唆犯罪之故意,唆使其產生犯罪之決意者而言;其教唆他人犯罪之方法,則無所限制,無論以言語慫恿,或以文字挑撥,或以勢利引誘,或以感情刺激,或以情面委託皆無不可,此與共同正犯須共犯間彼此有犯罪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者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縱於同一訴訟事件先後數度偽證,仍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王巧玲就被告洪誌堃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行公開審判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具結後,就其向洪誌堃購買海洛因之數量及價額等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犯罪審判機關對於犯罪事實認定之正確性,核被告王巧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洪誌堃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9條、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被告洪誌堃教唆被告王巧玲,使其萌生偽證罪之犯意,進而實行偽證之行為,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應依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又被告洪誌堃先後於105年10月12日審理期日前一至二日之晚間某時許、105年10月12日審理期日當天,均有教唆被告王巧玲為偽證之犯行,均足以影響審判機關對於犯罪事實認定之正確性,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王巧玲於106年7月19日本案通緝到案時,業已自白本件偽證之犯行(見106年度偵緝字第1779號卷第21頁背面),而前案判決確定之日為106年8月23日,此有被告洪誌堃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頁正反面),足認被告王巧玲已於其所虛偽證述之洪誌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其偽證犯行,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洪誌堃為求前案得以減輕刑度,竟於前案審判中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教唆被告王巧玲為虛偽陳述,有使法院審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正確性,影響司法審判程序之進行,所為殊值非難,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被告王巧玲因在被告洪誌堃於審理庭在場之情形下,依循被告洪誌堃之指示而為偽證之犯行,亦使法院審判有陷於錯誤之危險,而影響裁判結果之正確性,應值非難,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條、第168條、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傅思綺法官游璧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之│販賣海洛因之價│與前案判決犯罪事實││││數量│格(新臺幣)│附表之對照│├──┼────────────┼──────┼───────┼─────────┤│1│103年11月30日19時14分│0.225公克│2,500元│前案判決附表編號1│││桃園市八德區僑興新村174││││││號(第1次販賣)││││├──┼────────────┼──────┼───────┼─────────┤│2│103年12月1日20時許│0.45公克│3,000元│前案判決附表編號2│││桃園市八德區僑興新村174││││││號(第2次販賣)││││├──┼────────────┼──────┼───────┼─────────┤││103年12月19日12時分│0.45公克│3,000元│前案判決附表編號4││3│桃園市八德區僑興新村174││││││號(第4次販賣)││││└──┴────────────┴──────┴───────┴─────────┘附表二┌──┬────────────┬──────┬───────┬──────────┐│編號│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之│販賣海洛因之價│與前案判決犯罪事實││││數量│格(新臺幣)│附表之對照│├──┼────────────┼──────┼───────┼──────────┤│1│103年11月30日19時14分│0.45公克│2,500元│前案判決附表編號1│││桃園市八德區僑興新村174││││││號(第1次販賣)││││├──┼────────────┼──────┼───────┼──────────┤│2│103年12月1日20時許│0.45公克│2,500元│前案判決附表編號2│││桃園市八德區僑興新村174││││││號(第2次販賣)││││├──┼────────────┼──────┼───────┼──────────┤││103年12月19日12時分│0.45公克│2,500元│前案判決附表編號4││3│桃園市八德區僑興新村174││││││號(第4次販賣)││││└──┴────────────┴──────┴───────┴──────────┘附表三┌──┬────────────┬──────┬───────┬──────────┐│編號│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之│販賣海洛因之價│與前案判決犯罪事實││││數量│格(新臺幣)│附表之對照│├──┼────────────┼──────┼───────┼──────────┤│1│103年12月9日10時│0.90公克│5,000元│前案判決附表編號3│││桃園市八德區僑興新村174││││││號(第3次販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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