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59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海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海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壹萬玖仟肆佰柒拾壹點柒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徐海般係址設屏東縣○○市○○街○○○巷○○號1樓之名觀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名觀公司)之負責人,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6月20日至同年月25日間某日,將其以名觀公司名義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DAVIDDANKO之成年男子,容任取得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使用前揭合庫銀行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取得前揭合庫銀行帳戶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在 王建智 所經營之樂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樂誼公司)傳輸予其哥倫比亞客戶EverCampoSanchez公司之預開發票(ProformaInvoice)上,將「Mr.JoseEverCampoSanchez/MariaeugeniacastroCalle84#7cbis44BarrioalfonsolopezTelefono57.0000000000」整段文字刪除,並將記載受款部分「FIRSTNAME:CHIEN-CHIN;FAMILYNAME:WANG;Cel:+000000000000;Country:Taiwan;BANKACCOUNT000000-000000;BANKNAME:BANKOFTAIWAN,TAICHUNGHARBORBRANCH;BANKADDRESS:No.2,SihweiRoad,WuhiDistric
t,TaichungCity,Taiwan(R.O.C.);S.W.I.F.T.CODE:BKTWTWTP057」竄改為「BankName:TaiwanCooperativeBank;AccountsHolderName:MingguanInformationTechnologyCo.Ltd;BankAccountNumber:0000-000-000000;BANKSWIFTCODE:TACBTWTP122;Address:1-3F,No.287,MinshengRd.,PingtungCity,PingtungCounty,Taiwan,R.0.C」,致EverCampoSanchez公司所委任之匯款人GUSTAV0MARINT0RO陷於錯誤,將應支付予樂誼公司出售紙鈔機之價款美金19,486元(扣除手續費後為美金19,471.71元)匯入前揭合庫銀行帳戶。嗣因EverCampoSanchez公司遲未收受樂誼公司之紙鈔機,向樂誼公司反應,經樂誼公司比對EverCampoSanchez公司所收受之預開發票(ProformaInvoice)內容,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王建智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海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建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103年11月14日貿服字第1037030356號書函暨所附駐哥倫比亞代表處經濟組l03年11月10日哥倫經字第10300008570號函、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資料(樂誼公司、名觀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03年12月3日合金屏南字第1030004450號函所附前揭合庫銀行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告提出之DAVIDDANKO護照影本、銀行匯款單、協議書(BUSSINESSAGREEMENT)、意向書(LETTEROFINTENT)、正式訂單(IRREVOCABLECONFIRMEDPURCHASEORDER)、證人王建智提出之預開發票(PROFORMAINVOICE)電子郵件遭竄改版本及原始版本、匯款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04年7月15日合金屏南字第1040002352號函暨所附前揭合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
104年8月5日合金屏南字第1040002672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他人,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用以詐欺被害人,惟被告單純提供前揭合庫銀行帳戶之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
經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之人、向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且被告僅對於其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對於取得上開帳戶之人及其同夥施詐術之方式非有認識,縱然本件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則被告是否得對此有所預見,亦有可疑,故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尚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僅為牟取佣金,率爾提供前揭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致被害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且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合庫銀行帳戶之金額為美金19,486元(扣除手續費後為美金19,471.71元),數額非微,且被告迄今尚未適當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另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目的、手段,及其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有其屏東縣屏東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存卷可查、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為本案犯行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修正(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前述新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就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為美金19,471.7
1元(美金19,486元扣除手續費),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自前揭帳戶領出後用以償還其債務,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尚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