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4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邵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邵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邵其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之總和(即有拘役105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3所定應執行刑及其餘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
100日)。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宣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正附表:
┌────────┬──────────┬──────────┬──────────┬──────────┐│編號│1│2│3│4│├────────┼──────────┼──────────┼──────────┼──────────┤│││││││罪名│毀棄損壞│竊盜│毀棄損壞│竊盜│││││││├────────┼──────────┼──────────┼──────────┼──────────┤│││││││宣告刑│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7月7日│105年7月11日│105年7月11日│105年7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橋頭地檢105年度偵緝│橋頭地檢105年度偵字│橋頭地檢105年度偵字│橋頭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29號│第551號│第551號│第3086號│││││││├───┬────┼──────────┼──────────┼──────────┼──────────┤│││││││││法院│橋頭地院│橋頭地院│橋頭地院│橋頭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378號│105年度簡字第4724號│105年度簡字第4724號│106年度簡字第105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2月20日│105年12月30日│105年12月30日│106年5月10日│├───┼────┼──────────┼──────────┼──────────┼──────────┤│││││││││法院│橋頭地院│橋頭地院│橋頭地院│橋頭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378號│105年度簡字第4724號│105年度簡字第4724號│106年度簡字第1059號││判決│││││││├────┼──────────┼──────────┼──────────┼──────────┤││判決│106年6月17日│106年6月23日│106年6月23日│106年9月22日│││確定日期│││││├───┴────┼──────────┼──────────┴──────────┼──────────┤│││編號2至3經橋頭地院105年度簡字第4724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