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82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信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022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毒偵字第10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卓信輝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卓信輝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99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1年度和裁字第7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5日某時,在高雄市內門區笳苳子10號住處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6月6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內門區笳苳子1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點菸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6年6月7日6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卓信輝上開住處依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2公克,驗後淨重0.148公克)、其施用剩餘之煙蒂2支、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削尖吸管
1支,復經警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卓信輝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40、44頁),又被告於106年6月7日11時10分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6年6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七隊十九分隊偵辦毒品案採證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號:L00-000-000)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13頁),並有米白色粉末1包、煙蒂2支、削尖吸管1支、高雄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等物在卷為佐(見警卷第7-10、14-16頁)。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檢驗後淨重為0.148公克一節,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9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9483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6年度毒偵字第1077號)與本案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其仍為本件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及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併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米白色粉末狀檢品1包,經檢驗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扣案之海洛因為伊施用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毒品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並無關連,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被告施用剩餘之煙蒂2支、削尖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45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均沒收。至公訴意旨雖稱,前開煙蒂2支含有海洛因等語,惟綜觀全卷,未見前開煙蒂之檢驗報告,是前開煙蒂內是否含有海洛因,已有疑義,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前開煙蒂是其施用海洛因後所剩,可認煙蒂內之海洛因成分應已燃燒殆盡,準此,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表:│├──┬────────────┬────────────┤│編號│宣告之罪刑│沒收│├──┼────────────┼────────────┤│1│卓信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壹│││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包暨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壹肆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煙蒂貳支及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2│卓信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無。│││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