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9號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鄭素麗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司促字第11877號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所為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㈠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
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亦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
㈡查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1877號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
議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04,001元,及其中89,621元部分自民國9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2月12日作成處分(下稱原處分),命相對人給付異議人104,001元,及其中89,621元部分自95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5%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而駁回異議人就89,621元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1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請求。原處分於106年1月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對原處分不利於其部分聲明不服,於法定不變期間內之同年月10日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得予受理,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並非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且相對人訂定現金卡契約及伊受讓現金卡債權之時間,均係在上開法律修正前,原處分逕適用上開法律,認伊請求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僅能按年息15%計算,與現金卡契約之約定不符,並違反契約自由、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自有未當等語。
三、㈠經查:相對人於91年1月23日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循環現
金卡(循環信用貸款),約定相對人如於借款期間內有2次遲延繳款紀錄,利率即調為年息19.95%;嗣美國運通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概括承受,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則於99年10月29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異議人,並以登報公告方式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該債權計至斯時止為104,001元(其中本金為89,621元)等事實,業據異議人提出循環現金卡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報紙、戶籍謄本、經濟部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以為釋明,固堪認為真實。
㈡惟查:
⒈⑴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
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上開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又上開規定具有公益性與強行性,屬於強制規定,自不容當事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而排除其適用。
⑵次按所謂債權讓與,係指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由第三
人受讓該債權而成為原債之關係之債權人而言,民法第
299條第1項並明文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此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08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⑶本件異議人主張其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不屬於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範對象一節,經查:異議人之系爭現金卡債權,乃輾轉受讓自美國運通銀行,業據前述。而美國運通銀行乃銀行法第2條所稱之銀行,其辦理現金卡之利率,原應受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限制,則異議人輾轉受讓系爭現金卡債權,即繼受美國運通銀行之地位,相對人自得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對抗異議人。從而,異議人就其所受讓之系爭現金卡債權,乃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範對象,則其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⒉⑴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自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原則內
涵之信賴保護原則推論而來。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人民因相信既存的法律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者,不能因法規之制定或修正,而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因此,禁止法律溯及既往,俾維持法律生活之安定,保障人民既得權益,並維護法律尊嚴。不溯及既往原則,可區分為「真正溯及既往」及「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概念。所謂「真正溯及既往」,乃指將法律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言。換言之,「真正溯及既往」係指法規之適用時間範圍,擴及於過去已終結之「構成要件事實」,而賦予法律效果。法規如為「真正溯及既往」之規定,溯及干涉人民權利或使人民負擔義務,而其溯及之時點,人民不能預見,且依一般客觀之理性觀察,對之亦不須斟酌,則此種規定違反法治國原則。因此,所稱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即指原則上不得為「真正的溯及既往」。所謂「不真正溯及既往」,乃指法律適用並非適用於過去發生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亦非僅適用於將來發生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是適用於過去發生、但現在仍存在、尚未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言,此種情形,係因法律生效當時,事實或法律關係業已存在且尚未終結,而依該法律規定對之發生「立即效力」,應適用該法律。是故,該法律之適用,類似「溯及既往」,但畢竟僅向將來發生效力,而非「溯及既往」發生效力,故稱之為「不真正溯及既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14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現金卡之利息債權,與其本金債權不同,乃
以個人信用貸款之法律關係為基本,在該法律關係存續中,定期、順次、繼續產生之債權,其性質為本金債權之分支債權;於系爭現金卡債務尚未因全部清償而消滅前,該利息債權雖已經發生,惟仍然存在,且將隨時間之經過而次第發生,並未終結。是以,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項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時,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固不適用於過去發生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但就當時已經發生、仍然存在、尚未終結之利息債權而言,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即對之發生「立即效力」,該等利息債權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屬於前揭「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情形,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又觀諸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範目的,乃在避免銀行或金融機構盤剝經濟弱勢之債務人,維持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其公益性質強大,而異議人因信賴系爭信用卡契約關於利率之約定所生之信賴利益,與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欲達成之公益相較,並未具有較為優越之價值,而無予以保護之必要。從而,異議人所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算之利息,即應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而受年息15%之限制。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違反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強制規定,就其債權本金89,621元部分,請求相對人於104年9月1日後仍給付其逾年息15%計算之利息,即有未合。本院司法事務官依上開規定,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15%部分之利息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聲請,有所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