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度聲字第33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挺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203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挺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0年6月26日又犯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20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核被告再犯罪情形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相符,是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47條之累犯,係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成立要件;又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
「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第3項規定:「依第1項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二以上徒刑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可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之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其於執行逾其中一罪之刑期後5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均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73號、94年度臺上字第2525號、93年度臺非字第245號、90年度臺非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5年7月31日入監執行,95年7月28日起算,並應於95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嗣自95年12月28日接續執行受刑人另犯之毒品、搶奪、詐欺、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4201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確定),並應於100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又受刑人於99年10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之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應於100年6月28日期滿。茲受刑人既係於上開假釋期間之100年6月26日6時及19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20衖16號住處內,更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一次而犯罪,嗣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2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則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至多亦僅屬構成撤銷受刑人陳挺祥假釋之事由,而與累犯之構成要件不符,要難論以累犯。聲請意旨認本院前揭判決核與累犯要件相符,復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請求更定其刑,容有誤會,所請於法尚有不合,本院礙難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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