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交附民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99年度交易字第5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9萬3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如附件起訴狀。
乙、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刑事部份(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56號),已經諭知無罪之判決在案,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