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為銘選任辯護人紀復儀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為銘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下午1時4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道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北向第217號燈桿附近時,明知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 李隆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林月珠 在其前方同向行駛,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自後方撞及告訴人李隆基之上開車輛,致告訴人李隆基受有腹部紅腫、兩膝表淺性擦傷、硬腦膜下血腫之傷害,告訴人林月珠受有胸骨閉鎖性骨折、右上眼瞼開放傷口併縫合、小腿挫傷、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李隆基、林月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李隆基、林月珠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並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李隆基、林月珠含強制險共計新臺幣20萬元,且當庭交付而由告訴人李隆基、林月珠收受,有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李隆基、林月珠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