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調偵字第二七七號),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一○一年度店交簡字第一○七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國欽於民國一○○年五月十日下午二時三十三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北市○○路南向北行駛,至萬芳路(二九四號燈桿)前,明知駕駛人不得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竟疏於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向南迴轉,致同向左後方由南向北萬芳路直行之 李冠辰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煞車不及撞上,李冠辰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冠辰告訴被告吳國欽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李冠辰已於一○一年六月二十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告訴人李冠辰所出具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李冠辰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