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龍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偵字第四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正龍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一○○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民權東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行人優先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撞及未依號誌穿越馬路之告訴人洪 陳錦治 ,致其受有恥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洪陳錦治 告訴被告黃正龍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洪陳錦治已於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告訴人洪陳錦治所出具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洪陳錦治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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