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聲再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聲再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八О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二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一九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九、二一七九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聲請狀及補充理由狀影本所載。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依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因重要証据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廿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該案於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會同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二度前往上址勘驗,發現「被告經營之工廠係螺絲去銹染色工廠,其過程係將生銹螺絲以氫氧化鈉加工去銹,而製成黑色螺絲,並將加工所生產之廢水排放到工廠旁之水溝,隨之流入典寶溪,現場氣味難聞,所排放之廢水呈紅色」,經令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將廢水採樣檢驗,仍含有害健康物質鎳1.95MG/L,超過前開放流水標準之廢水等節,除有卷附之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水質檢驗報告二紙可證外,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現場勘驗筆錄一份、查獲現場照片六幀可稽;又證人即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承辦水污染防治業務之 蘇皇信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如何採樣?)他們工廠旁邊有一條排水溝,是他們工廠的排水溝,是通到外面的排水溝,我們是在他們工廠的排水溝快要接近外面的排水溝採的,因為外面的排水溝有加蓋沒有辦法採樣,所以在他們接近外面的排水溝採樣的,這二次都是這樣採樣的。...經過我們檢驗結果,他們所排放的已經超過環保署所公告的有害物質的標準。...我們第一次檢驗報告檢驗出來他所排放的有鎘、鎳的有害物質超過環保署公告的排放標準,第二次檢驗報告其中只有鎳有超過,但是鎘並沒有檢驗,所以不知道有無超過排放標準。」(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顯見上開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確係於被告甲○○所經營工廠旁邊水溝所採樣,該廢水自屬被告甲○○所經營違章工廠排放無訛,此有該案判決書內容可証【見原判決理由欄(二)(三)】。聲請人甲○○於本件再審聲請時再次爭辯,非聲請再審之理由。至聲請人甲○○所提中鋼公司函,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見原確定判決第四、五頁),是聲請人甲○○所指已經原確定判決詳予審酌並指駁,並非漏未審酌。至聲請人其餘所提理由亦僅係再做一翻有利於己之推論,其「推論」或「意見」,並非係「証據」,「推論」或「意見」為法院所不採,並非重要証據漏未審酌,聲請人甲○○所指,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文常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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