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25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2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二五○號
抗告人甲○○
送達代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三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必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始得適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以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一二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項及第十四項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原審法院以該判決就抗告人是否與其他股東有合夥關係,業已審酌。抗告人主張該判決有上述條款規定之再審理由,尚非有理,駁回抗告人之訴,固非無見。惟原審法院既係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認抗告人之訴顯無理由,駁回其訴,乃不以判決行之,而以裁定之程式為之,復未說明抗告人再審之訴有何不合法情事,其裁判即非無不合程式之違法。又本件抗告人係對上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裁定論該欄記載「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之規定,亦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蔡進田法官廖宏明法官鄭淑貞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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