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24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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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2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二四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承受本件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業務)代表人許虞哲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意旨略謂: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又行政官署對人民為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鈞院六十一判字第七十號及三十二年判字第十六號著有判例。本件被上訴人依據元帥公司之銷貨帳載及估價單認定為上訴人之進貨,惟該銷貨帳既非本人所有,該銷貨帳要如何記載,並非本人所能左右,另估價單亦未經本人簽字,被上訴人指稱本上訴人向元帥公司進貨,顯無依據。又依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款規定,肩挑販沿街叫賣者銷售之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本人並無固定營業場所,雖有銷售成衣亦經台北縣稅捐處查定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應課徵營業稅七、二一九元,本人已繳清,原課徵營業稅之地址是我的住所,不能營業,更無法在那販賣,原處分顯非適法,訴願決定亦有不當,敬請鈞院察情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本院經查上開上訴意旨,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主張,並經原判決敘明其不採之心證理由在案,茲上訴人復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上訴,僅泛稱有上訴之事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蔡進田法官廖宏明法官鄭淑貞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