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2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二四○號
上訴人 阿羅哈 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九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論旨略謂:上訴人所有AH-881、AH-882號營業大客車後輪上方行李廂並未逾一○○公分之上限,舉發內容顯與事實不符。原處分係指行李箱高度超限,及於車體規格變更。依證人 陳正勳 於原審所述,未查獲旅客行李,該空間即不可稱為行李廂。變更規格部分,並未舉發,自非審理之範圍,原審誤引法條云云。經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祥
法官黃璽君法官吳明鴻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