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6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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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644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12月19日下午3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在臺北市○○路○段○○號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停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舉發,經處分機關請上開舉發單位調查,仍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元。
二、異議意旨以:異議人甲○○係「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羅哈公司)雇用之駕駛員,於94年12月19日下午3時25分許,駕駛阿羅哈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於該等路段臨時停車上下客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以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之事由,開立北市警交大字第ABU9647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95年2月8日以宜監字第裁43-ABU964763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需繳納罰鍰新臺幣300元。惟查異議人之上開臨時停車行為,係依據高雄市政府於93年6月24日以高市交三汽字第100730號營運路線許可證許可之營運路線,在原設置坐落於臺北市○○路○段○○號之「臺北市承德站」(下稱承德站)站位上下客之合法營運行為,本件執勤員警固依據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為配合臺北車站管制區國道客運臺北總站之啟用,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94年11月16日起,調整變更阿羅哈公司之營運路線,撤除原承德站,並在該路段劃上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而開立上揭舉發通知單。惟觀諸上該法文後段之規定,當地政府固有權調整變更營運路線,然仍須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且如發生爭議時,應報請上級機關核定,然查本件阿羅哈客運公司之公路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高雄市政府並未完成阿羅哈公司營運路線許可證之變更作業,是依據上開管理規則第40條規定,阿羅哈公司仍應依原營運路線許可證核定之站位上下客,臺北市政府擅自公告變更阿羅哈公司之營運路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之規定而屬無效。又查,臺北市政府公告「撤銷」異議人所屬公司承德站站位及變更行駛路線,係屬對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非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3條之規定,不得隨意廢止之。再者,交通部僅係同意臺北市政府試辦行駛動線調整,臺北市政府在未經交通部正式核定前應不得強迫業者遷移站位,顯見臺北市政府公告撤銷異議人所屬公司承德站站位應屬違法,則本件據該公告所為之原處分亦均失所附麗,爰就上開處分聲明異議,請求撤銷。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按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終點、里程行駛營運並停靠核定之站位上下客。除臨時性需要外,不得開行部分路段之班車;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四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各款,如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為阿羅哈公司雇用之駕駛人,且在設置於臺北市○○路○段○○號之承德站站位上下客之行為,原係依據高雄市政府於93年6月24日以高市交三汽字第100730號所核發之營運路線許可證上所載之起終站地點,固屬有據,此並有該許可證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依前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40條之規定可知,原則上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路線(含起、終站)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行駛,固屬無疑。然公路主管機關許可之路線,並非完全不可更動,而得依實際需要調整變更。則本件之爭點即為臺北市政府對原屬於許可之上下客位置劃設之禁止停車之標線,是否合於法所定之更動程序,亦即臺北市政府劃設紅線之行政處分有無違法之處?
(三)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範目的,乃在客運之營運路線常有跨縣市之情形,當營運路線進入地方政府管轄區域,勢必影響該地區之交通狀況,地方政府應有自治管理之權力,毫無疑義。惟因營運路線均規劃於營運許可證內,而營運許可證之核發即屬汽車客運業之經營管理,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才規定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如發生爭議,再報請上級機關核定。有關「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所指究係「交通部」或是「高雄市」乙節?應回歸公路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37條規定:「....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㈠屬於國道、省、縣(市鄉者,向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申請。㈡路線通過直轄市市區道路,其里程超過相鄰之省、縣○鄉道者,向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規定:「臺灣省轄內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直轄市○○○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及處罰,由交通部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則本件阿羅哈公司之營運及處罰事項應由交通部辦理,但因前開規定由交通部委辦高雄市政府辦理,屬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3款規定為由中央立法並交由地方執行之事項即「委辦事項」,質言之,委辦事項係由國家對地方自治團體之任務委託,地方自治團體以自己名義與責任加以承辦,若因而涉訟須以自己名義應訟,與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項所指行政決定之委託不同,地方自治團體取得完整之職掌,以自己之名義而為執行,並承擔後果,故地方自治團體應有一定之自主性。惟就委辦事項中央或上級機關除了對於受委辦之地方自治團體有適法監督外亦應可透過行政程序之運作對委辦之事項進行監督,亦即地方團體對於執行面是否達於妥適,上級機關可為從合目的性之考量出發,甚或監督機關對於地方自治團體所為不妥之處分,得以逕行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是本件依同規則第37條所指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仍應為高雄市政府,而非交通部。然而,委辦事項所以成為委辦事項,乃係因其應具有一定之地方屬性,地方自治團體因為汽車營運業位於其轄內,為了就近管理之便,自有委辦之必要,是營運路線許可證係由高雄市政府所核發。且因營運路線可能跨越相鄰之地方自治團體,且涉及他地方自治團體有關交通之自治事項(參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0款),故若有爭議仍應由上級機關加以核定。
(四)經查:承德站原為長途客運車起迄總站,嗣臺北市政府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減少大客車於該市市區道路繞行及於路側密集設站衍生之交通、環境、噪音及居住品質問題,並推動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就相同範圍進行管制事宜,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92年4月8日發函預告各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即將進行管制,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2年4月8日北市交二字第09231330601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4頁)。臺北市政府另依據公路法第79條第5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0、37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發文公告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站管制區,明定管制區範圍:「以本市○○○○路以西、南京西路以南、中華路及塔城街以東、衡陽路、襄陽路及青島西路以北(含上列各路段)為管制範圍。管制對象:符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所訂公路汽車客運業屬國道者(國道客運路線);符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公路客運路線,且其營業里程達50公里以上者。管制措施:管制區範圍內不得新設路側上下客站,於管制區範圍內現無設站之路線不得行經管制區。實施日期:自公告日起實施。」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93年11月22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335525401號函公告前開管制區範圍,並於93年11月22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335525400號函轉知業者「管制區原路側站位均撤銷」;再於94年8月2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3236500號函,將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計劃呈報交通部,徵詢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同意,並副知各業者重申管制事宜;交通部公路總局則於94年8月19日以路監運字第0940035982號函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同意辦理,並經交通部於94年9月7日以交路字第0940048071號函同意在案。因國道客運臺北總站於94年8月16日啟用,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給予3個月緩衝期,期滿日為94年11月15日,故該局核可之最終撤站許可為94年11月15日,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4年9月16日北市交二字第094341278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9頁)。並經該局於94年11月11日勘定原設承德路1段52至58號之阿羅哈客運及其他客運公司上、下客站位之「公車停靠區」標線塗銷及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事宜,且由臺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於94年11月15日晚間塗銷上述站位之「公車停靠區」標線,而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4年11月14日北市交二字第09435041400號函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0頁)。是依照前開行政程序,可知臺北市政府於調整上揭原上客之承德站時,尚未經受委辦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辦理完成,而係先向委辦之交通部請示,並經交通部之同意在案(實則,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94年7月11日曾邀客運業者、高雄市政府召開會議,惟當時高雄市政府請假未出席,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另於94年11月23日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協助完成許可證加註事宜,惟高雄市政府係於94年11月28日始函請阿羅哈公司自95年1月9日起依公告變更之路線行駛),則此即涉及臺北市政府所踐行之程序是否適法?
(五)本件交通部為委辦汽車客運業之經營管理及處罰之委辦機關,其對於受委辦之高雄市自有適法及適當監督之權限,高雄市政府於公告撤站前尚未完成許可證加註事宜,惟交通部業經同意臺北市政府撤站之辦理。就委辦事項之中央及上級地方自治團體有適當監督之權限,如臺北市政府與高雄市政府發生事權爭議時,仍需委由交通部加以裁示,其結論並無二致。再衡量有關路線跨越他自治團體如本件之臺北市政府,地方政府基於其自治事項即當地交通之情勢,對於交通之管理,又涉及其自治事項,與負責汽車運輸業管理之高雄市政府市政較不相涉,而交通部既已同意辦理,難認臺北市政府直接獲致交通部之同意,對於異議人之程序保障有何損害之處,應更無何行政程序法違反專屬管轄而使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
(六)異議人又以,阿羅哈公司營運路線許可證登載往返站係承德站,從未經高雄市政府核復同意變更,並未完成變更作業之事實,而係迨於94年11月28日始函請阿羅哈公司自95年1月9日起依變更後路線行駛,則於完成變更作業之前,阿羅哈公司應仍有依原核定路線即許可證上所載承德站上下客之權利云云,並提出訴願書影本為證。然查,原核定許可之路線,並非不可變更,而係可因實際需要變更之,業如前述,縱然變更手續尚未完成,因試辦之需要,臺北市政府所為撤站之處分業經委辦之交通部同意,且本院向交通部函詢結果,亦稱:「有關公路汽車營運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路線、設站地點及其調整,或地方政府基於維護地方交通秩序需要所劃設管制區域等措施,本部歷來皆尊重地方權責。」「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為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前於94年8月2日函部申請試辦49條國道客運路線市境行駛動線調整,本部已於94年9月7日同意依公路總局意見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辦理。
」此有交通部95年5月10日交路字第0950030722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6頁)。又前揭路線變更及撤站之行政處分,經94年11月9日、94年11月15日張貼於站牌上,經交通部同意後,並發函予相關客運業者收悉,則前開行政處分業經生效無訛。準此,阿羅哈公司及其他客運公司於臺北承德路1段52至58號承德站前之設站許可,既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依前開法令之規定,於94年11月16日起撤銷,核屬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固屬無疑,惟臺北市政府上開所為,並無違反交通部所頒「公路汽車客運業申請調整客運路線處理原則」,處分機關基於交通流暢、噪音及空氣污染防制之重大公益考量所為之廢止,並無不法。該址並經處分機關於同年月15日起劃設紅線禁止臨時停車,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阿羅哈公司之大客車駕駛人即不得於上開時日,仍在上開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線地點臨時停車供上、下客;而異議人竟仍駕駛上開大客車於上述時、地,違法臨時停車供上、下客,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事實,自甚為明確。綜上,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按最低罰額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300元,並無違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高雄市政府既未變更阿羅哈客運公司營運路線許可證所登載往返站「臺北市承德站」,自得合法使乘客上下車;㈡立法者既然要求試辦,故應以「新舊路線併行」方式執行,絕非僅依行政機關單方認定即得恣意妄為;㈢又抗告人係遵循臺北市政府之命令或高雄市政府原先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行駛,始不構成「擅自變更行駛路線」之違法,此亦為阻卻行政違法事由云云,而聲請撤銷原裁定。
五、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審已詳述其認定抗告人違規之理由與證據,並說明原處分於法有據,而駁回異議,其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至臺北市政府變更長途客運業營業路線及撤銷設站處所之處分,如阿羅哈公司認為有不當或違誤,自應循求正當途徑,或透過與當地政府協議、請求中央機關核定辦理或係透過行政訴訟等方式尋求救濟,臺北市政府所為管制區之變更,既未經有權機關認定為違法無效之行政處分,在此前提下,抗告人自有遵守變更後之交通標線規範之義務,亦無礙於本件受處分人違規臨時停車事實之認定,併予敘明。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在
法官王詠寰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麗雪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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