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19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本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7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意旨原係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坦承原審判決事實。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著有判例均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或未諭知緩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審酌上訴人行駛通過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於距交叉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未遵守右轉彎車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竟貿然於上開路口前右轉,而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造成告訴人甲○○受有前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上訴人(於原審時)犯仍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執此,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惟查,上訴人前於9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嗣於93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於本案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考,其現已知所悔悟,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所受損失,此有本院99年度交簡上負民字第25號和解筆錄、收據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紙附卷足憑,本院審酌上情,足見其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末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游智棋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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