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27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本院民事庭99年度司票字第41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伊是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預扣2個月利息後,實拿4萬元,相對人並要求伊簽發系爭本票,然當時伊未寫到期日,且伊之土地亦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土地登記謄本上亦未記載清償日期及利息,事後,伊已分別於98年1月20日、98年2月20日、98年3月20日、98年4月20日、98年5月20日各付5千元之利息予相對人,是相對人不得聲請本票裁定,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四、惟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准予強制執行,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則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抗告人借款債權是否存在或到期與否,尚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發票人即抗告人就此等實體上爭執事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又抗告人雖陳稱伊簽發系爭本票之時,並未記載到期日云云,然此與卷附之系爭本票確已記載到期日並由抗告人蓋章確認於其上有所不符,尚難信屬真實。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未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林宗成法官洪堯讚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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