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18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水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偵字第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水發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水發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本案被告於審理時向本院表示願受如主文所示之科刑範圍及緩刑宣告,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及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5頁),經查,本案檢察官之求刑及請求並未失當或顯失公平,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之規定,自應在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08年5月31日釋字第777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41號被告林水發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號十樓之10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居彰化縣○○鄉○○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水發於民國106年8月25日上午5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沿彰化縣溪湖鎮太平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該路與環中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閃光黃燈表示應減速接近,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 黃期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中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上開路口時,亦未依規定減速接近,並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猶逕自直行穿越該路口,致2車均煞避不及,林水發所駕駛營業小客車之左後車身因而與黃期南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擦撞,造成黃期南倒地並受有肆肢多處挫擦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林水發明知其肇事致黃期南受傷,竟僅短暫下車察看,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即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期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林水發於偵查│坦承於上揭時、地行經肇事地點時,不慎│││中之自白│撞擊告訴人黃期南,伊有扶告訴人起來,││││告訴人說沒怎樣,接著伊就離開現場,沒││││有主動報警或通知救護人員等事實。│├──┼────────┼──────────────────┤│2│告訴人黃期南於警│證明上開犯罪事實。│││詢時之指訴││├──┼────────┼──────────────────┤│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佐證上開犯罪事實。│││報告表㈠㈡-1暨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4│道安醫院診斷證明│佐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書1紙│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檢察官蔡勝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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