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靜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靜雯於民國106年4月29日上午1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延平路3段與尚義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尚義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由告訴人 謝周敦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延平路
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左側第2至第8肋骨骨折併挫傷、左側恥骨骨折、左側近端肱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狀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