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14號
106年度訴字第522號106年度訴字第69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啓原
張浡紳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林俊賢律師被告 陳劭雄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 律師被告 許立欣 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案原訂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十八分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一百零七年三月五日下午二時十九分宣示判決。
理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11條規定:「宣示判決,應自辯論終結之日起14日內為之。」是除有正當事由外,均應遵守上述規定,於辯論終結後14日內宣判。
二、經查,被告甲○○、乙○○、丁○○、丙○○被訴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業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辯論終結,原訂於同年2月27日下午2時18分宣示判決,惟因本件被告4人之犯罪事實及案情複雜、卷證眾多、且涉及未滿18歲少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另外,本院還要再行研究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罪數及法律適用等問題,此皆須詳細研究卷證,多方參考類似案例,仔細思考後,為妥適判決。因此,本院認為目前不宜於原期日宣示判決,而有變更宣判期日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黃麗竹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