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泓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5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7年度交訴字第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泓鋑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和解條件支付賠償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逕行駛離逃逸,未停留於現場處理,亦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對於被害人及道路交通安全造成之危害非小,實在不可取,惟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願意支付被害人相關醫療費用,此有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被告家庭功能健全、目前以打零工維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佐以被告符合緩刑宣告條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已有坦然面對過錯之決心,未來應會更為謹慎、不再對法治抱持輕忽之心,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書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調解書之內容履行。另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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