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8年8月初某日,在南投縣○里鎮○○路旁某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7月底某日,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因調查 蕭瑞仁 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而通知甲○○於98年8月21日中午12時15分許到案說明,並於同日下午1時許採集其毛髮送驗,結果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6-乙醯嗎啡值分別達814pg/
mg、357pg/mg,甲基安非他命值達5132pg/mg、安非他命值達269pg/mg,而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毛髮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8年9月9日實驗編號H09114號毛髮檢驗結果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99年2月5日中山醫港99川仁字第0990001202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43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存卷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曾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
第7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4月、5月、3月、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8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3月、2月、2月又15日、1月又15日、1月又15日、2月又15日、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繼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60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前揭案件再經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8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
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被告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認其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來源為「蕭瑞仁」,且蕭瑞仁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蕭瑞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337號、第3338號、第3339號、第3637號、第3638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考。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者,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查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其係向蕭瑞仁購買海洛因,蕭瑞仁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警方早於98年5月間起,即經由對蕭瑞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發現被告有向蕭瑞仁購買海洛因之情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警員復在查獲被告之前,已於98年7月30日7時許對蕭瑞仁實施搜索而查獲,此有本院通訊監察書2份、通訊監察譯文影本、搜索扣押筆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顯見檢察官及警方並非依據被告之供出來源而查獲蕭瑞仁,則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