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克翰
洪嘉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克翰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其犯罪所得均沒收。
洪嘉庭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其內賭客姓名「 溫玉香 」更正為「 温玉香 」、扣案物品「麻將筒子1副」更正為「麻將筒子1副(40顆)」、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補充「㈣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6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罔視法治而共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助長社會大眾投機、射倖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復審酌其等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廖克翰前有數起賭博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之前案紀錄,素行已然不佳,又再犯具同一罪質之本案賭博犯行,可見其對於前案賭博犯行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足認其有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而應加重其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訊據被告廖克翰供承編號1至5所示之物、被告洪嘉庭供承編號6所示之物分別為其等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於被告2人所宣告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另查獲當日扣案之抽頭金如附表編號7所示,為被告廖克翰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麻將筒子│壹副(肆拾顆)│被告廖克翰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2│骰子│陸拾貳顆││├──┼──────────┼───────┤││3│塑膠牌│伍片││├──┼──────────┼───────┤││4│牌尺│貳支││├──┼──────────┼───────┤││5│HTC牌行動電話(含門│壹支││││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6│IPHONE牌行動電話(含│壹支│被告洪嘉庭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供犯罪所用之物│││卡壹張)│││├──┼──────────┼───────┼───────┤│7│抽頭金│新臺幣參萬零貳│被告廖克翰之犯││││佰元│罪所得│└──┴──────────┴───────┴───────┘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30號被告廖克翰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嘉庭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克翰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洪嘉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12月12日0時起,由廖克翰提供其承租之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作為賭博場所,提供麻將牌之筒子1副、骰子62顆作為賭博工具,供人在上址賭博財物,並負責清注、收取抽頭金,另自107年12月13日0時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僱用洪嘉庭以所有IPHONE牌行動電話與廖克翰所有HTC牌行動電話聯絡,管制出入擔任把風,其賭博方式係賭客輪流作莊,莊家先擲骰子以點數決定拿牌順序,每家依序拿取2張麻將筒子牌與莊家比點數大小,如點數大於莊家,即可獲得同倍押注金,如點數小於莊家,押注金額則歸莊家所有,每次押注金額無限制,贏者每贏100元則須支付2元之抽頭金予廖克翰,此方式營利,嗣於107年12月13日2時許,賭客 黃威融 、 蔡水成 、 黃泊凱 、 劉居明 、 張進旺 、 陳泓誠 、 游吳祥 、 曾世民 、 倪大于 、 邱秋同 、 呂正隆 、楊美珠、 阮氏玉娥 、 李彩金 、 洪月娥 、 林麗敏 、 莊寶玉 、溫玉香、 吳秀茸 等19人在上址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筒子1副、骰子62顆、塑膠牌5片、牌尺2支、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IPHONE牌及HTC牌行動電話共2支(均內含SIM卡、下同)、抽頭金3萬200元、賭資18萬8,6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克翰、洪嘉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賭客黃威融、蔡水成、黃泊凱、劉居明、張進旺、陳泓誠、游吳祥、曾世民、倪大于、邱秋同、呂正隆、楊美珠、阮氏玉娥、李彩金、洪月娥、林麗敏、莊寶玉、溫玉香、吳秀茸等19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麻將筒子1副、骰子62顆、塑膠牌5片、牌尺2支、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行動電話2支、抽頭金3萬200元、賭資18萬8,600元。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廖克翰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麻將筒子1副、骰子62顆、塑膠牌5片、牌尺2支、HTC牌行動電話1支、抽頭金3萬200元,均係被告廖克翰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或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廖克翰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非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品,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檢察官黃冠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