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栯函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12月25日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842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調偵字第17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栯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及理由,除量刑審酌部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所示原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栯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發迄今,並未與告訴人 林芷如 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無法使被告承擔其應報之罪責,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量處拘役35日,固非無見。惟查:
㈠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
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雖審酌被告行車未依號誌之指示貿然左轉,又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本件交通事故,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及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暨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前揭刑之量定,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受有腦震盪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右眉撕裂傷(2公分)、下唇及下巴撕裂傷(2公分)、上顎前三顆牙齒斷裂、左側手部擦傷、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雖未達重傷害之程度,仍非僅皮肉傷害,傷勢實非輕微。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以書狀陳稱:因為車禍的因素,門牙3顆掉了,牙肉、牙骨都受損嚴重,目前還在治療中,之後還要面臨開刀、正額、住院、矯正、植牙,甚至不能開口吃東西、說話、喝水,這些都得不到被告的道歉和賠償等語(見交簡上卷第63頁),足見前開傷勢已造成告訴人相當大之身體及精神上痛苦及日常生活上之諸多不便,且被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亦未獲得告訴人任何原諒,原審僅量處拘役35日,其刑度難認已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而有失允當。是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㈡被告雖辯稱:我覺得告訴人斷3顆牙齒請求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金額太高,不是我不跟告訴人和解,是因為告訴人的媽媽一直逼我,他們就是要我去關,我真的沒有錢云云。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書狀陳稱:事發至今,被告除了事發當天到醫院探視外,私底下沒有任何1通電話、1個道歉,主動打電話給她,都需要打10幾次才會接,被告消極的態度,可惡至極點,原本想好好解決問題,請被告陪同去醫院檢查,評估之後的醫療費用,沒想到她大怒,大聲嗆我「有本事妳去告我」,2次的調解,被告一開口說只賠6成,後來又說只賠50萬,我們也給她機會,希望50萬能一次付清,被告又嗆「我哪有錢?」每次調解時,被告都說謊,說是因為我媽媽不斷跟她要錢,但其實根本還沒跟被告開口提過錢,只要求一起去醫院,被告就發怒了等語(見交簡上卷第63頁),足見本件告訴人並非未曾給予被告和解之機會,被告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原諒,難謂被告全無可歸責之處,尤其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勢並非輕微,已受有相當之身體及精神上痛苦,其希望獲得相當賠償金額,並非無理之要求,本件尚難認被告與告訴人未能成立調解均可歸責於告訴人,不能以之作為從輕量處被告之刑之事由。
㈢又告訴人雖稱:被告非自首,被告係自知無法逃離,但在警
局做筆錄時,並沒有說實話,違規左轉是隔天下午我出院後,在警局看了她的筆錄和當時的錄影畫面才向警察提出,警察因此才對被告開出違規左轉的罰單等語(見交簡上卷第63頁)。惟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件案發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3頁),於案發同日之警詢中,即自承駕車沿梅獅路1段路橋左轉中山北路1段往中壢方向之事實乙節(見偵卷第8頁反面),於本案中亦始終坦承犯行,不逃避接受裁判,原判決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於法尚無違誤之處,附此敘明。
㈣是以,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且於駕車時本應注意設有直行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及左轉箭頭綠燈號誌處,應依號誌之指示於左轉箭頭綠燈顯示時,方可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該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致使告訴人受有腦震盪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右眉撕裂傷(2公分)、下唇及下巴撕裂傷(2公分)、上顎前三顆牙齒斷裂、左側手部擦傷、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之傷害,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非輕,實有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仍未完全獲實質填補,兼衡被告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程度、告訴人對本件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何宗霖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8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栯函(原名張憶涵)
女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鎮區鎮○路642之17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栯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本件被告肇事後,於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未依號誌之指示貿然左轉,又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本件交通事故,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及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暨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781號被告張栯函女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鎮○路642之1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栯函於民國108年7月2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區○○路1段陸橋往梅獅路
2段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43分許,由梅獅路1段陸橋下橋處即梅獅路1段(延伸為梅獅路2段)與中山北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改沿中山北路2段往中山北路方向時,本應注意梅獅路1段陸橋下橋處號誌設有直行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及左轉箭頭綠燈,應依號誌之指示於左轉箭頭綠燈顯示時,方可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雖濕潤然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貿然於號誌顯示直行箭頭綠燈及右轉箭頭綠燈,並未顯示左轉箭頭綠燈之際即左轉,適有林芷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梅獅路2段往梅獅路1段直行駛至,因而兩車發生碰撞,致林芷如受有腦震盪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右眉撕裂傷(2公分)、下唇及下巴撕裂傷(2公分)、上顎前三顆牙齒斷裂、左側手部擦傷、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張栯函則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林芷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張栯函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芷如之指訴。
㈢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
㈤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8年9月3日桃交資字第1080042349號函暨路口號誌時制計劃資料表1份。
㈥現場照片24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二、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㈠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訂有明文。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之指示;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行經事發地點時,本應注意依號誌之指示行駛,且應禮讓直行車並注意車前狀況,依該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未注意而貿然左轉彎,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檢察官王以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