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育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數額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中關於偽造發票人「 黃正欽 」部分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十三所示「偽造署押之欄位」欄所示偽造之「黃正欽」簽名共拾叁枚、指印共拾叁枚均沒收。
事實陳育慈與黃正欽為友,陳育慈明知未獲黃正欽之同意或授權,為向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昇富當鋪即 羅暐德 (原名 羅世杰 ,下同)借款,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1日,在上址之昇富當舖,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3「偽造署押之欄位」、「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欄」欄所示各偽簽「黃正欽」之簽名1枚及以黃正欽之名義各按捺指印1枚,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之私文書共13紙,乃持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之私文書13紙以黃正欽之名義向羅暐德之受僱人 葉國榮 佯稱欲辦借款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黃正欽,並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出票人」欄上簽名、偽簽「黃正欽」之簽名1枚、以黃正欽之名義按捺指印1枚,及填載如附表二所示之票面金額、發票日等內容,在所填載之票面金額後,亦以黃正欽之名義按捺指印1枚,完成由陳育慈、黃正欽共同發票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行為,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有價證券,持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有價證券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以黃正欽之名義接續向羅暐德之受僱人葉國榮佯稱用以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致使葉國榮陷於錯誤,誤認陳育慈已獲黃正欽之同意或授權而代理黃正欽向羅暐德借款,因而代羅暐德將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交付陳育慈。嗣羅暐德持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均獲准,黃正欽收受執行命令後,始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育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及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育慈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之私文書以「黃正欽」之名義簽名及按捺指印並持之以黃正欽之名義向羅暐德借款,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是上址之昇富當鋪要我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之私文書以黃正欽之名義簽名及按捺指印,且我有打電話跟黃正欽表示要借錢,他要我自行決定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時在上址之昇富當舖,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3「偽造署押之欄位」、「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欄」欄所示,各以黃正欽之名義簽名及按捺指印各1枚,計簽名共13枚、指印共13枚,並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出票人」欄上簽名、以「黃正欽」之名義簽名及按捺指印各1枚,及填載如附表二所示之票面金額、發票日等內容,在所填載之票面金額後,亦以黃正欽之名義按捺指印1枚,完成由陳育慈、黃正欽共同發票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行為,並持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3所示私文書13紙以黃正欽之名義向羅暐德之受僱人葉國榮借款,而持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及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自用小客車作為借款之擔保,葉國榮因而代羅暐德將借款15萬元交付陳育慈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835號卷【下稱他卷】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50至51、89至94、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正欽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83、86頁)、證人即被害人昇富當鋪負責人羅暐德於偵訊時(見他卷第22頁)、證人即昇富當鋪羅暐德之受僱人葉國榮於偵訊時(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887號卷【下稱偵卷】第24至26頁)之證述相符,並有保證人資料、借款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行車執照、車籍資料(見他卷第35至37、65頁)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影本1紙、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3所示私文書影本13紙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是上址之昇富當鋪要我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之私文書以黃正欽之名義簽名及按捺指印,且我有打電話跟黃正欽表示要借錢,他要我自行決定云云。然查:證人羅暐德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當時帶了2名男子,被告有帶黃正欽的身分證,我的員工誤以為2名男子其中1名是黃正欽等語(見他卷第22頁),核與證人葉國榮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拿黃正欽的身分證,當時與被告同行的有2名男子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相符,足見葉國榮係因被告以黃正欽之名義借款,從而當向被告表示需有黃正欽名義之簽名及指印甚明。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是當鋪的人要求要黃正欽本人簽名蓋章,我才去外面打電話給黃正欽,當鋪的人沒有聽見,當舖的人也沒有親眼見到我簽「黃正欽」三字等語(見他卷第76頁),核與證人葉國榮於偵訊時證稱:空白本票是我給被告,但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並非在我面前簽名用印,被告當天開來的車殘值沒那麼高,被告一直苦苦哀求我,後來被告拿一張客票,我問老闆,老闆說可以,我核對資料後才放款等語(見偵卷第24至26頁)相符,堪認被告於上時與黃正欽以電話聯繫後,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之私文書以黃正欽之名義簽名及按捺指印乙節。加以告訴人黃正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上時有跟被告以電話聯繫,向被告表示如果有借到錢,要用我的名字,就由我親自去簽字蓋章,我沒有授權被告以我的名義簽發本票,借到的錢須匯款到我的帳戶,並無與被告共同借款,被告當時只有說要去借錢,沒有說向誰借也沒說要借多少,更沒說借到的錢要怎麼分,被告向昇富當鋪借款一事我是被告借款以後我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6頁),亦明確證述並無同意或授權被告以黃正欽之名義向羅暐德借款乙節,復徵諸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沒有把借款拿給黃正欽是因當時我自己有困難,所以我自己用掉借款等語(見偵卷第26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借款後並未將借款交給我等語(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87頁)相合,亦可知被告雖以黃正欽之名義借款,實際上款項卻係挪為己用並未交付黃正欽,更顯被告於上時與黃正欽之電話中當係未獲黃正欽之同意或授權,然為順利取得借款,仍以黃正欽之名義為之,故被告前揭所辯當係事後畏罪卸責之飾詞,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之私文書以「黃正欽」之名義簽名及按捺指印,並持之以黃正欽之名義向羅暐德借款時,未獲黃正欽之同意或授權,從而被告上開所為,均係偽簽「黃正欽」之簽名及偽造黃正欽之指印,因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有價證券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之以黃正欽之名義向羅暐德佯稱欲辦借款及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葉國榮陷於錯誤,葉國榮因而代羅暐德將借款15萬元交付陳育慈等情,已堪認定。而被告明知未獲黃正欽之同意或授權,卻為上開行為,主觀上確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有明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關於本罪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前之規定,為「3千元以下」,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應為「9萬元以下」,而本次修正後,亦為「9萬元以下」,依上開刑法施行法規定,更毋庸再提高其數額,是本罪罰金刑最高數額之修正,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另就本罪法定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就修正前所定「3年以上、10年以下」之標點符號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是本罪有期徒刑之修正,亦與刑期之長短無涉,是上開修正部分,對被告而言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附此敘明。
(二)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僅取得票面價值,即所交付之財物為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仍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又本票為可流通於市面之有價證券,被告在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出票人」欄上偽簽「黃正欽」之簽名及以黃正欽之名義按捺指印,藉此表示黃正欽為共同發票人,此為單獨有效之票據行為,當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偽簽「黃正欽」之簽名及以黃正欽之名義按捺指印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有價證券,另偽簽「黃正欽」之簽名及以黃正欽之名義按捺指印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之私文書,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偽造私文書後持之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此外,被告偽造並持以行使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3所示私文書部分、另就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本票持以行使作為向羅暐德借款之擔保之詐欺取財部分,固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該部分既與已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另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98頁),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而刑法第
201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考量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對我國金融交易市場之穩定性、個人資金之流通與債信之危害甚大,乃定有上開法定刑以示警懲,惟查被告在未得黃正欽之同意或授權下,逕自以黃正欽之名義向羅暐德借款,並為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有價證券作為借款擔保之犯行,造成黃正欽因遭羅暐德持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均獲准而收受執行命令,雖應予非難,然被告、黃正欽已與羅暐德和解,並經羅暐德撤回執行,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1月17日北院忠107司執助正6831字第1094000654號函、本院108年12月17日之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1至62頁),黃正欽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錢都已解決,和解書亦寫了,不追究被告的刑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87、94、100頁),是被告犯罪之情節、對於金融交易市場之危害相較輕微,足認縱僅科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從而本案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獲黃正欽之同意或授權,竟擅自以黃正欽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之私文書,均持以行使,致羅暐德之受僱人葉國榮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予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足以生損害於黃正欽,且妨害金融交易市場之穩定性,所為應予非難,併衡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無前科之品行,並念被告犯罪後已與羅暐德和解,黃正欽亦不再追究等情,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品行良好,且犯罪後已與羅暐德和解,黃正欽亦不再追究,業如前述,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與羅暐德所達成之和解條件,為使羅暐德獲得更充分之保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由執行檢察官監督被告履行該和解條件;倘被告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三、沒收: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本票1紙,其中關於發票人「黃正欽」部分係被告所偽造者,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被告所偽造之「黃正欽」簽名1枚及指印2枚,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隨前揭宣告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羅暐德,已均非屬於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無從再予宣告沒收之,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被告所偽造之「黃正欽」簽名共13枚及指印共13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及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詐得羅暐德所交付之15萬元之款項,惟羅暐德已就上開款項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均獲准,黃正欽收受執行命令後,被告、黃正欽已與羅暐德成立和解,均如前述,則衡酌前揭規定之意旨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之不法利得,本案被告對羅暐德所犯詐欺取財罪,係財產犯罪,其犯罪利得來自羅暐德所交付借款之損害,而羅暐德既已就此部分予以請求,並經被告與之和解,和解之性質本即有以和解之內容取代原受損害金額之意,從而羅暐德所受損害既已能藉此獲得彌補,並審酌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所揭櫫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立法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就此部分並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0
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蔡政佑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方式及數額│├───┼────────────────────────┤│羅暐德│陳育慈應給付羅暐德新臺幣(下同)166,000元,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給付方法為:於109年1月10日給付│││26,000元,其餘部分自109年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表二:
┌─────┬─────────┬───┬───────┬─────────┬──────────┬──────┐│票據號碼│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人│發票日│偽造署押之欄位│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卷證影本出處│├─────┼─────────┼───┼───────┼─────────┼──────────┼──────┤│CH000053號│15萬元│黃正欽│105年2月1日│出票人欄及金額欄│「黃正欽」簽名1枚及│見他卷第7頁││││陳育慈│││指印2枚││└─────┴─────────┴───┴───────┴─────────┴──────────┴──────┘附表三:
┌──┬─────────┬────────┬──────────────┬──────────┐│編號│偽造文書之名稱│偽造署押之欄位│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卷證影本出處│├──┼─────────┼────────┼──────────────┼──────────┤│1│當票│簽名欄及蓋手印欄│「黃正欽」簽名及指印各1枚│見他卷第39至40頁│├──┼─────────┼────────┼──────────────┼──────────┤│2│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黃正欽」簽名及指印各1枚│見他卷第41至42頁│├──┼─────────┼────────┼──────────────┼──────────┤│3│客戶典當簽立文件及│典當人欄│「黃正欽」簽名及指印各1枚│見他卷第43頁│││保管證件明細表││││├──┼─────────┼────────┼──────────────┼──────────┤│4│自願書│立自願書人欄│「黃正欽」簽名及指印各1枚│見他卷第45頁│├──┼─────────┼────────┼──────────────┼──────────┤│5│委託切結書│委託人欄│「黃正欽」簽名及指印各1枚│見他卷第47頁│├──┼─────────┼────────┼──────────────┼──────────┤│6│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黃正欽」簽名及指印各1枚│見他卷第49頁│├──┼─────────┼────────┼──────────────┼──────────┤│7│借款收據│立書人欄│「黃正欽」簽名及指印各1枚│見他卷第51頁│├──┼─────────┼────────┼──────────────┼──────────┤│8│汽車買賣合約書│甲方(賣方)欄│「黃正欽」簽名及指印各1枚│見他卷第53頁│├──┼─────────┼────────┼──────────────┼──────────┤│9│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黃正欽」簽名及指印各1枚│見他卷第55頁│├──┼─────────┼────────┼──────────────┼──────────┤│10│車輛借用同意書│立約人欄│「黃正欽」簽名及指印各1枚│見他卷第57頁│├──┼─────────┼────────┼──────────────┼──────────┤│11│車輛讓渡合約書│甲方欄│「黃正欽」簽名及指印各1枚│見他卷第59頁│├──┼─────────┼────────┼──────────────┼──────────┤│12│告知書│立據人欄│「黃正欽」簽名及指印各1枚│見他卷第61頁│├──┼─────────┼────────┼──────────────┼──────────┤│13│借據│立據人欄│「黃正欽」簽名及指印各1枚│見他卷第6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