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609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09號

抗告人

即被告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駁回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莊榮兆(下稱抗告人)聲請交付原審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4號案件偵查及審理程序之錄音光碟,然其理由僅稱「被告開庭既緘默而行使辨明權而於最重要階段最後陳述部分仍記載『被告未答』,即維被告利益即請准如上」等語,觀諸其理由內容,除未對於聲請偵查部分錄音光碟載明理由外,亦未具體表明上開筆錄之記載有何主張或維護其與本案有關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原審法院亦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其聲明理由,經抗告人於114年5月6日具狀表明「鈞院114易34卷㈠第197頁第6行便民權不更正為辨明權含198頁第31行及200頁1-3行等近10次誤記不更正之有誤筆錄作為判罪基礎即有法律上之利益」云云(見原審聲字卷第181頁),則依抗告人之理由,除指出「便民權」應更正為「辨明權」外,未具體指出筆錄有何具體疏漏、錯誤之處,縱令筆錄中「辨明權」一詞記載有誤,亦與本案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均無影響,實無令抗告人持法庭錄音錄影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是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所載。

三、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法庭錄音之目的在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法課責性,是以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指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係包括諸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情形,此觀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2條及第8條第1項於104年8月7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自明。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倘已具體敘明筆錄記載有錯誤或遺漏、或有另案訴訟之必要,甚至認法院審理有違背程序之情形,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者外,應予許可(最高法院114年台抗字第40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收受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後,不論其聲請方式,均應分案」、「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認有不備程序或未附理由,而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予駁回」。易言之,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倘其聲請書狀未敘述理由,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按其情形,既非不可以補正,法院應先定期命其補正,不得逕予駁回(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50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於114年5月28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068號案件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抗告人於114年4月21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聲請交付該案偵審庭訊錄音光碟(偵查部分詳後述),有刑事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核屬適格聲請人,就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亦未逾期;又原審法院於114年4月30日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部分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以書狀補正其聲請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後,抗告人業於114年5月4日向原審法院以書狀載述「鈞院114易34卷(一)第197頁第6行便民權不更正為辨明權、第198頁第31行及200頁1-3行近10次不更正之有誤筆錄作為判罪基礎即有法律上之利益」等語,其聲請意旨即明指筆錄記載有誤等理由,尚屬具體,至於其主張是否可採,核屬其提起相關救濟後管轄機關之判斷,尚難以該筆錄誤載不足以影響本案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為由,即認抗告人之聲請未已就「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聲請要件有所釋明。復揆諸前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縱然核對更正筆錄,亦屬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其聲請核無依法令規定不應許可或加以限制之情形,則原裁定以抗告人未具體指明該次筆錄有何缺失、遺漏或錯誤之處,亦未釋明此部分筆錄之記載,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於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等語,駁回其聲請,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且因原審之法庭錄音檔非由本院保存、控管,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㈡另查聲請偵查庭訊錄音光碟部分,抗告人於114年4月21日向原審提出聲請之時即無充分敘明理由,然其並非不可補正;上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50號刑事裁定意旨固係就法院於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案件之准駁所為闡釋,惟參酌偵訊、警詢錄音內容與法庭錄音、錄影內容,同係為輔助筆錄之製作,屬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使被告能充分獲得相關訴訟資訊,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並兼顧保護個人資訊,避免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自應容許被告於符合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且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等情形時,聲請法院轉拷交付警詢、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以維其訴訟權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同理原審自應先定期命其補正,不得逕予駁回。詎原審於前揭命抗告人補正之裁定中並未提及偵查錄音光碟,形同未先命補正,而逕於原裁定中以「未對聲請偵查部分錄音光碟載明理由」等語,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亦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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