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93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慧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2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慧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伍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0年12月8日執行完畢」,更正為「110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

 2.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旋遭提領一空」,更正為「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⑴所示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⑵、⑶所示款項則未及提領」。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陳慧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⑵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本案被告雖無犯罪所得,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公訴意旨認本案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容有誤會。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被告以一提供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 龔恬永 之財物,並幫助遂行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4.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刑之加重事由:

 ①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被告前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110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而檢察官依上述前案紀錄,於起訴書主張本案為累犯,並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及本案所犯罪質相同,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刑之減輕事由:

 ①刑法第30條第2項: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坦承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無從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自身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後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職業為工、月入約3萬餘元、需照料身體不佳之母親等生活狀況、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宣告沒收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

 2.告訴人受騙後匯入中華郵政帳戶之5萬3,0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⑵、⑶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或轉出,此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告訴人報案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佐,上開5萬3,000元為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被告已將中華郵政帳戶之支配權交予為詐欺犯行之正犯,就已為提領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⑴部分),被告並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28號

  被   告 陳慧雪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雪前於民國109年間,即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110年12月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具名之金融工具,如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受詐騙集團利用作為容納詐欺贓款與藉以提領現金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3年5月30日,在新北市三芝區統一超商金芝門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 陳曉蕊 」指定自稱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之人使用,該詐欺集團某自稱「張專員」之成員於收取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龔恬永透過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慧雪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嗣龔恬永 驚覺受騙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龔恬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慧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確有將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於上開時間、地點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坦承只知道對方LINE暱稱「陳曉蕊」,是在網路上認識,沒有對方的真實年籍資料。

3、坦承先前於109年間即曾因擔任車手遭判刑。

2

告訴人龔恬永於警詢中供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復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龔恬永遭詐欺之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設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事實。

 5

被告提出與自稱「陳曉蕊」之女子及自稱「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之社交平台對話截圖1份、7-11交貨便之收據、發票等

證明被告於欲向自稱「張專員」之人取回卡片(郵局帳戶金融卡)時,未獲該成員回應時,以「詐騙我嗎?」等文字回應,顯然被告知悉此為詐欺集團慣用手法之客觀事實

6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3404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94號判決書

證明被告109年間即曾因擔任車手遭判刑,足證被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者掩飾或隱匿渠等犯罪所得財物。

6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偵字第11號、第3311號

證明被告對於將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會遭用於詐欺、洗錢知之甚詳。

二、訊據被告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惟: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惟被告亦自承:伊在抖音認識之女子「陳曉蕊」跟伊說可不可以幫忙,讓伊從外面轉錢進來,有該女子問為何不找自己家人,但「陳曉蕊」說家人也已經限額了,不能使用家人帳戶等語,衡諸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金融帳戶並無無端提供給他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帳戶之申請並無資格或金額之限制,以此為由並非正當,若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有可能遭做為不法使用,何況被告於109年8月間為牟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起訴書1份(影本)、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影本)附卷可佐),嗣於109年9月5日,將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網路陌生之「 阿娟 」之人,已獲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卷附本署不起訴處分書1份),理當知悉不可任意將帳戶及金融卡交付陌生人,是被告辯稱遭騙取帳戶乙節,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案被告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幫助詐欺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金融帳戶

1

龔恬永

假算命詐騙

⑴113年6月2日21時8分

⑴46,000元

中華郵政

帳戶

⑵113年6月3日9時39分

⑵50,000元

⑶113年6月3日9時42分

⑶3,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