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196號
抗告人
即被告 吳宗祐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所為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1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宗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14時15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3樓,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並無施用毒品習慣,乃同住室友 林志瑋 趁被告睡覺時,在被告房間施用毒品,致被告吸入二手毒煙於尿液呈現毒品反應,被告不僅未持有毒品為警查扣,更坦然接受警方驗尿,被告既已明確供述二手毒煙來源,原審未傳喚林志瑋以資證明被告確未施用毒品,逕認被告所辯為不可採,顯屬率斷。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14時15分為警採集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資佐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6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9至11頁)。而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再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即氣相層析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採用上開方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發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96小時,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
㈡被告雖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據國外文獻報導,除在密閉小空間吸用二手大麻菸,在尿液中可能檢出微量大麻成分外,其他毒品如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出毒品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經驗法則判斷,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呼出之煙氣,以二手菸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成分,應不至在尿液中檢出大量毒品反應。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489ng/ml(閾值500ng/ml),數值並非極微,應非無意間吸入他人施用毒品產生之二手煙霧所致。且警員於113年10月30日11時29分許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3樓執行搜索,於被告居住使用之B房間扣得吸食器1組、已使用之玻璃球3顆,另於林志瑋居住使用之A房間扣得已使用之玻璃球2顆、未使用之玻璃球1批、玻璃鼻吸管1批,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稽(偵卷第5至7頁),林志瑋在自己房間備有吸食工具之情況下,何有刻意至被告居住使用之房間施用毒品之必要。從而,被告以其不慎吸入林志瑋施用毒品產生之二手毒煙云云執為抗辯,顯非事實。其於113年10月30日14時15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除為警查獲後人身受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又被告聲請傳喚林志瑋,以資證明其無施用毒品之行為。然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從113年9月中旬起向林志瑋分租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3樓B房間,每月租金新臺幣6000元,林志瑋與 林洛仟 住在A房間,我在便利商店擔任大夜班,我不知道林志瑋做什麼工作等語(偵卷第2、20頁反面),可知被告與林志瑋僅是分租室友關係,互動有限,且係分別居住使用不同房間,林志瑋顯然無從窺知被告生活全貌,縱其未曾見聞被告施用毒品,亦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
五、從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明確,其於警詢、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並未正視己過,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於114年2月10日訊問被告,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經被告明確拒絕接受戒癮治療(偵卷第20頁反面),乃未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被告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循法律規定之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核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從而,原審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