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3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周復元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2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9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法就當事人對於法院所為裁判或處分表示不服之救濟途徑,固就應如何適用其程序,分別定有明文。然人民並非法律專家,自難以充分瞭解各有關規定之文義,未能期待其進行訴訟法上救濟程序時,得以正確使用相關名詞、用語。是基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目的,法院應有探知其真意以擇定適當程序之義務。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之請求、聲明、聲請、上訴或抗告案,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之程序予以適切、正確處理,並不受其使用之詞文所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6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復元(下稱聲請人)雖向本院所提書狀為「聲明異議書暨聲請再議書」(見本院卷第7頁),然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要聲請再審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可知聲請人係就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2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理由略以:聲請人主張告訴人對於漏水問題沒能多一份同理體諒,也不積極面對並妥適處理,聲請人在不得已的情形下,自己動手修理臺北市○○區○○街00號(下稱本案房屋)4樓水管漏水,之前房東跟我說基於公益可以做,告訴人完全不配合修繕,我就一步一步來修復水管,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8、20至22、49至50頁)。
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17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要件。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憑告訴人 張茂生 (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本案房屋4樓水管遭熔斷、塞入棉布之照片7張、聲請人提供112年2月11日其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檔及譯文1份、台北市水管裝置業職業工會113年1月5日北市水管工會俊字第113003號函覆說明1份等證據,相互勾稽、審酌各項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1日上午之不詳時間,至本案房屋頂樓將本案房屋4樓之水管以火燒烤熔斷,並將棉布塞入熔斷後之水管內,使本案房屋4樓之水管損壞而無法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事實,此有上開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全卷卷證核閱無訛。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且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各節,前業經聲請人於本院原確定判決之審理中提出為抗辯,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聲請人所執辯解何以不可採,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均有逐一論述、指駁(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況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有在水管塞東西,之所以燒斷水管塞棉布進去是告訴人不願意換水管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明確,堪認原確定判決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且聲請人未提出或說明有何新事實、新證據,乃置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事證綜合判斷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於不顧,徒憑己意,持相異評價,聲請人既未提出新證據,亦無新事實可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得聲請再審事由有間,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明白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並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復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