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小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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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10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許善婷
被 告 林坤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96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2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貳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9日與原告訂立消費性貸款
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14萬元,約
定於97年5月19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遲延
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就上揭借款僅繳息至96年1月9
日,嗣未再清償,雖經原告屢為催討迄未清償。而依系爭約
定書第8條第7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綜上,原告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
、轉催呆查詢、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
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原告借
款,尚積欠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
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
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