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花小字第144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張師誠
被 告 呂美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200元,及其中新臺幣21,200元自民國
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24元,及其中新臺幣19,524元自民國
10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呂美瑩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
二、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書狀所載。被告並未到場
,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電信門號申請書、電信費帳單、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之金錢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