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200號
98年度交聲字第320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接到違規通知單時,覺得很莫名其妙,不知為何有如此之事情發生,因異議人係守法之人,每天必須辛苦工作賺錢養家,不可能違規,舉發員警並未為任何舉證或提出照片證明,僅憑其自己感覺來開罰單,實無法令人信服,且異議人從未紅燈左轉,一定是綠燈才走,且沒有聽到警笛聲,伊亦沒有必要逃跑,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3點、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經本院當庭提示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邱恒旭 到庭提出舉發過程之相關監視錄影照片後,其固坦承於98年6月25日6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延平街交叉路口,左轉入延平街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交通違規之情,並辯稱伊沿延和路騎乘至前開路口時,延和路上之交通號誌是綠燈,本來想要買早餐,故將腳放下,但車子沒有停下,因後來沒有買,便直接左轉延平街;伊在路口時將腳放下,並非要待轉之意思;伊未聽見有警笛聲,且在路口並未見到本件取締員警云云,經查:
㈠違規闖紅燈部分之認定:
⒈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
臺北縣土城市○○路行駛至該路段與延平街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違規闖越紅燈左轉,遭騎乘警車行經該路口之值勤員警邱恒旭當場發現,進而鳴警笛欲加以攔停舉發等情,業據證人邱恒旭到庭證稱:伊於前開時地經過上開路口時,見異議人很快地闖紅燈衝至延和路與延平街之交叉路口中央;該處是三叉路口,當時異議人在延和路要左轉延平街,因為該處沒有待轉區,必須要等到延和路上之交通號誌變為綠燈時才可以左轉,但當時延和路上之交通號誌為紅燈,延平街是綠燈,伊才由延平街右轉延和路等語明確,核與異議人於本院調查中自承:伊行經上開路口時,並無停車之意,係直接左轉等情相符,復觀之卷附該路口之監視錄影照片編號㈠、㈡、㈢、㈣、㈦,可見異議人係於前揭時間自延和路進入該路口之唯一車輛,且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舉發員警應無因天色昏暗、視線不佳而導致誤看,或因異議人騎乘機車為其他車輛遮掩而錯認之虞,是以證人邱恒旭前揭證述應屬可信。
⒉反觀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先陳述:伊沒有闖紅燈,係看到綠
燈才走,當時延和路上之交通號誌是綠燈云云,惟經本院當庭提示卷附監視錄影照片編號2,詢諸異議人行經該路口時,何以將雙腳放下,其又改稱:該路口沒有待轉區,因當時直行之方向即延和路是紅燈,故伊在該處等紅燈云云,足見異議人關於行經上開路口之交通號誌狀況,及為何於路口中央將雙腳放下等節,均未能為清楚、合理之交代,是其上開辯詞是否可信,殊非無疑。又經本院當庭就此節向異議人再次確認,其始再改稱:延和路當時是綠燈,伊騎到該處本來要買早餐,才會將腳放下,但未停車,後來沒有買,便直接左轉延平街云云,然參諸卷附編號㈡至㈣及㈦之照片,可見異議人將雙腳放下停車之位置已幾近在路口中心處,且車頭朝左,並無靠邊停車,或有猶豫準備買早餐之情,嗣見2部騎乘警車之員警進入該路口後,其隨即左轉進入延平街,甚且在通過該路口時向左張望2位員警,益徵異議人並無停車準備購買早餐之舉動,實係闖越紅燈後,因發現有取締員警,始改左轉進入延平街甚明。綜上,本院因認應以證人邱恒旭上開證稱目擊異議人闖越紅燈後左轉之情,較屬可信。本件異議人上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自堪認定。
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認定:
本件異議人因上開違規闖紅燈左轉後,遭警攔檢過程,據證人邱恒旭到庭證稱:見到異議人闖紅燈後,伊要過去攔停,一開始異議人有看到伊,仍加速逃逸,伊便鳴警示器及警示燈,異議人還是沒停車,伊追過1、2個巷子,並且按喇叭請異議人靠邊;伊最接近異議人係在延和路177巷內,當時異議人還回頭看伊,且加速逃逸等語,且異議人亦當庭自承:伊回頭看是想知道警車為何跟在伊後面,但因為趕著要去工作,故未停車等詞,復有卷附照片及異議人行車路線圖在卷可資佐證,足證異議人於闖紅燈後,明知已遭警攔停,且經警自後追趕,竟仍未配合停車接受稽查,反加速駕車離去,是其有逃逸之事實及故意甚明,異議人辯稱其未聽到警笛聲,亦未駕車逃逸云云,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為汽(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且經警攔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各予以裁處罰鍰1,80
0元及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各予以記違規點數3點及1點,於法自屬有據。異議人仍執詞聲明異議,洵無理由,本院當應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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