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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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18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刑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應補充「甲○○用言語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 林靖 錡」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僅坦承部分犯罪事實,矢口否認恐嚇犯行,未見悔意,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念其犯罪動機至非兇惡,告訴人所受之損壞,尚非重大,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尚可、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生活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書記官羅永隆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