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0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0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3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件本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六0五號刑事裁定書附表之罪,其中編號三、四所載各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其所犯數罪均經分別判刑確定,復為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因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原裁定依刑法第41條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併罰數罪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茲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意旨前來。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356號解釋,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504號、97年度簡字第6792號之2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且各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確定;其又犯竊盜案,為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9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未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嗣上開各案,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05號裁定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詳如附件)等情節,此據聲請人提出前揭判決書、裁定書及本院民國(下同)98年10月8日查得其最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在卷足考。是參酌前揭司法院釋字第662號、第366號解釋意旨,因認本件聲請人請求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詳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司法院釋字第662號、第366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釗偉 因竊盜案件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釗偉因竊盜案件等四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該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雖亦適用之,但反面言之,該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於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則無適用之餘地。是如數罪併罰後,定應執行刑逾六月者,縱原各該宣告刑均有易科罰金之宣告,所定之應執行刑亦不得再予諭知易科罰金,其理甚屬灼然。
三、經查:
(一)受刑人林釗偉因竊盜案件等四罪即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本院97年度聲字第4451號裁定),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裁定各1份及本院刑事判決書3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更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至受刑人原各該宣告刑下固均可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定應執行刑後已逾有期徒刑6月,揆諸前揭說明,已不得易科罰金,當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不待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信旗┌───────────────────────────────────┐│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施用第│有期徒│97年2│本院97年度│97年5月│本院97年度│97年8月│││二級毒│刑3月│月27日│簡字第4504│30日│簡字第4504│4日│││品│││號││號││├─┼───┼───┼───┼─────┼────┼─────┼────┤│二│施用第│有期徒│97年6│本院97年度│97年8月│本院97年度│97年9月│││二級毒│刑4月│月6日│簡字第6792│13日│簡字第6792│1日│││品│││號││號││├─┼───┼───┼───┼─────┼────┼─────┼────┤│三│加重竊│有期徒│97年3│本院97年度│97年11月│本院97年度│97年12月│││盜│刑4月│月26日│易字第2197│28日│易字第2197│25日││││││號││號││├─┼───┼───┼───┼─────┼────┼─────┼────┤│四│加重竊│有期徒│97年3│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盜│刑4月│月27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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