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2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參陸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參陸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七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四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另於九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七0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以上各罪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二五八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上午七時許,在當時位於臺北縣○○鄉○○○路○段○○○巷○號四樓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至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月一日為警查獲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其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應予扣除),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七年十月一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乙○○與其兄 程裕豐 、其夫甲○○、友人 江志強 (上述三人由本院另案審理)等人,在上址住處同為警查獲,並扣得自江志強身上扣得乙○○施用過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三七四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三六八五公克);再經警在警局採集乙○○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自同案被查獲之江志強身上扣得乙○○所施用之海洛因白色粉末一包可資佐證。又被告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檢體編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又上述扣案之海洛因白色粉末一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三七四零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零點三六八五公克),有該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七年十月九日航藥鑑字第0九七五三三一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水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切推算吸用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算,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釋在案,此亦為本院審判職務上所已知,而本件被告於九十七年十月一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則被告在上述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許(其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應予扣除),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堪以認定。再查被告前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犯罪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所生之危害,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記載)、家庭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本案員警自同日被查獲之江志強身上扣得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三六八五公克),係被告本案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足認上開扣案之海洛因係本案查獲被告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定取樣之海洛因部分,因檢驗用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上開江志強身上扣得之海洛因一包,雖係被告所施用之海洛因,但該包海洛因係同日被查獲之程裕豐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核與程裕豐、江志強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是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塑膠袋一只,屬程裕豐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且該毒品包裝塑膠袋非屬於查獲之毒品,故就上開包裝塑膠袋及在上址住處扣得而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涉之其餘扣案毒品海洛因、針筒、分裝勺等物,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